(2015)迁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振才),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连国、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上午,迁西县新集镇政府在主持富源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被告人李某夫妇以本村选举存在虚假问题为由扰乱选举秩序,蛮横阻止选举工作正常开展。在现场负责维持选举秩序的新集派出所民警张继海等人对其多次劝说,均未果。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增援民警到达选举现场,当众亮明身份,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拒绝配合。执勤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被告人李某对执法民警进行辱骂、踢打,致使民警张继海、协警王桂涛和李宝忠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张继海、王桂涛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对受伤民警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办案单位及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张继海等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出警情况说明、到案说明,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办案民警单位及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胜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