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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春梦与高良明、向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梦,高良明,向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春梦,女,土家族,大学文化,龙山县人。被告高良明,男,土家族,龙山县人。被告向小玲,女,土家族,龙山县人,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刘隆平,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梦诉被告高良明、向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梦、被告向小玲及委托代理人刘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梦诉称,被告高良明说自己已取得国家教育部门颁发的开办培训班资质,办了一个龙凤教育培训中心,已购买龙凤教育培训中心地下一、二层楼及三楼半层的房子,另外买了两个门面做通道,因装修及购买添置教学设备需要资金为由,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李春梦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被告高良明借钱时称其妻向小玲在世纪铭城购买有房屋一套,在世纪春城购买有门面两间,有足够偿还能力。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取款,被告均推诿,利息结至2015年2月,之后本息未还。原告李春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良明、向小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高良明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小玲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高良明借款是用于添置龙凤教育中心设备与事实不符。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我对借款全不知情,其次借款是高良明个人行为,借条上只有高良明一人签名。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春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春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高良明向原告李春梦借款10万元,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3、龙凤教育培训中心简介及龙山县教育局职业成人与民办教育股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良明办理了龙凤教育培训中心及高良明系该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龙山县某中学服务中心的聘任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良明在某中学服务中心经营小卖部的事实,且小卖部的收入系高良明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被告高良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证人徐本翠、彭兰芳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高良明的收入系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小玲对原告李春梦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高良明不在庭审现场,无法进行质证,由法院确认。因数额较大,原告应当提供银行凭据证实借款已确实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高良明系龙凤教育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某中学服务中心小卖部的经营借款时是由向小玲负责,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达不到证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高良明任期已过,借款时间在后;对证据5,认为徐本翠、彭兰芳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向小玲是从事个体经营的并不是无任何职业。被告向小玲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李春梦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向小玲信用社账户明细,证明向小玲在2005年12月31日结婚前存款余额为127297.98元的事实;2、向小玲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向小玲在2011年9月21日此账户存款余额为14455.83元的事实;3、高良明信用社账户明细,证明高良明此账户2012年转存存入90万元(此款为某中学给向小玲支付货款)的事实;4、领款单,证明2012年10月4日向小玲与某中学结算货款901586元并领取的事实;5、高良明信用社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4月30日买瓦拱桥房屋转账支付房款390400元,其余房款是向小玲建行账户转账支付的事实;6、信用社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证明购买世纪春城及瓦拱桥房屋转账付款的事实。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向小玲与高良明完全有钱支付购买房产及开办龙凤教育和并已经支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彭武华的证明一份,证明高良明2013年4月请彭武华给向小玲做工作,要她拿钱出来买瓦拱桥房屋办龙凤教育项目,向小玲同意了,彭武华规劝高良明不要无缘无故玩失踪,好好做事,向小玲当时完全有钱购买此房的事实。原告李春梦对上述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1、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买世纪春城房屋仅需支付209400元的事实;2、信用社购买瓦拱桥房屋的证明,证明购买瓦拱桥房屋仅需支付首付款690000元及于2013年4月已付清的事实;3、开办龙凤教育装修开支明细,证明开办龙凤教育装修共开支487324元的事实;4、龙凤教育2013年第二期收入收据,证明龙凤教育2013年仅第二期收入就达61.2万元,除支付教师工资18.36万元、水电等杂费3.06万元,仍有盈利39.78万元。加上皇仓中学的学生收入10.94万元,共计50.72万元。2013年第一期的收入比第二期还要多,但收据没有保存。2013年第一期的盈利已用于支付龙凤教育前期的装修费且全部还清。龙凤教育一年开办四期,四期的盈利就达80多万元的事实。原告李春梦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这一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高良明、向小玲有收入来源及偿还借款的能力。第四组证据:1、保证书,证明高良明经常不回家无缘无故失踪,其给向小玲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的事实;2、证人罗向春的证人证言,证明罗向春很少看见向小玲的丈夫。特别是在2014年5月时看到向小玲夫妻吵架后,就再没看见向小玲丈夫的事实;3、龙山县龙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自2014年开始很少看到高良明出入小区,偶尔看到也是深夜12点醉酒回来。从2014年10月后就再也没看见高良明了,仅在2015年春节看到过一次的事实;4、鲁开俗的证明,证明其在2014年10月后就一直没见到高良明,仅在2015年3月见过一次后再也没见到高良明的事实;5、田红英的证明,证明其2014年10月后高良明把学校钥匙交给其后就再也没见过高良明的事实;6、姚玉霞的证明,证明其在龙凤教育2014年10月后就再也没见过高良明的事实。该组证据主要用于证明高良明不顾家,经常不回家,经常玩失踪,其2014年就没有回家的事实。原告李春梦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证明皆可造假。第五组证据:高良明借田秀萍、胡勋、滕召秀、田莉、李春梦、刘冬英、甘玉梅、向茶林、储昌国借款借条及彭清茂案起诉状。证明债权人已起诉高良明的已知的私自借款就达一百大几十万元,还有很多不知道的借款不得而知的事实。原告李春梦质证意见为:被告高良明借那么多钱,作为夫妻向小玲不可能不知道。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2015年9月1日龙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高良明、向小玲户籍证明各一份。户籍记载:高良明,男,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向小玲,女,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2、2015年9月1日龙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记录内容:2006年1月5日高良明与向小玲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15年5月20日高良明与向小玲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李春梦、被告向小玲质证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李春梦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李春梦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采信。被告向小玲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向小玲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除有关李春梦的借条外,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高良明向原告李春梦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高良明向原告李春梦出具借条一份。利息结至2015年2月底,之后本金及利息未还。2015年6月2日原告李春梦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高良明、向小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400元。另查明,2006年1月5日被告高良明与向小玲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15年5月20日被告高良明与向小玲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梦给被告高良明借款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约定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高良明与向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小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明确约定为高良明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及经营,被告向小玲辩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春梦要求被告向小玲与高良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良明、向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良明、向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田开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敏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