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杜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国祥与张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祥,张利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徐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葛如。被告:张利峰。原告徐国祥诉被告张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猪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到原告处收购生猪。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4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年前支付94000元,余款于明年六月份全部付清。被告张利峰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24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9月1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祥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利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