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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新国与欧阳萍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欧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1560号原告王某,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阳某,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结婚,中间我与被告离婚两次,复婚两次。因被告欺骗我打结婚证,把我投资被告亲戚办厂的投资协议撕毁了,导致我的钱无法追回。同时被告还威胁我的人身安全,经常将家中财物往外拿,经常谩骂我的亲朋好友,挑拨我的家人,使我的精神接���崩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欧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曾经对我很好。我这个人很实在,如果别人对我好,我会一辈子记得,我不想离开这个家,也不希望这个家散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其后双方数次离婚又复婚。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缺乏充分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多段婚姻经历,彼此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虽然因未充分沟通产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欧阳某���婚。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