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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74、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段章现、段章朝与常耀刚、常建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章朝,段章现,常耀刚,常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74、1215号原告段章朝,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段章现,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耀刚,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建明,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段章朝与原告段章现分别诉被告常耀刚、常建明健康权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章朝诉称:2015年6月10日晚9时许,原告段章朝在本村西地农田里用水带浇地,被告常耀刚驾驶一辆银灰色两厢东风风神轿车载被告常建明路过该处时,将原告段章朝的水带轧坏,二被告对此事实不予理睬并开车要走,原告段章朝拦住该车,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打架,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双方被人劝拉。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为此花费较大数额的医疗费,二被告分文未付。南乐县公安局分别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30.63元,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段章现诉称:2015年6月10日晚9时许,原告段章朝在本村西地农田里用水带浇水,被告常耀刚驾驶一辆银灰色两厢东风风神轿车载被告常建明路过此处时,将原告的水带轧坏,二被告对此事实不予理睬并开车要走,原告段章朝拦住该车,阻止二被告离开并把原告段章现叫到现场,在与二被告理论过程中发生打架,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为此花去较大数额的医疗费,二被告分文未付。南乐县公安局分别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7303.88元,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常耀刚辩称:关于原告段章朝的损失。被告常耀刚没有打原告段章朝,事发当天被告常耀刚轧了原告段章朝浇水用的带子,被告常耀刚随即将车停在路边,原告段章朝趴在被告常耀刚的车子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原告段章朝电话召来原告段章现,原告段章现赶到现场后没有说两句话就把被告常耀刚踹倒,二原告把被告常耀刚按在地上就打,致被告常耀刚脖子、肚子部位受伤,后被告常建明把原告段章现拉开。被告常耀刚站立后,周围的人因原告段章朝单身、身体有病而不让被告常耀刚与原告段章朝打架,然后被告常耀刚与原告段章现打在一起直至被他人拉开,被告常耀刚随即驾车离开现场并发现打架过程中被告常耀刚的手机损毁、车头被划伤。被告常耀刚已通过南乐县公安局西邵派出所赔偿给原告段章现3000元,被告常耀刚因事发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而不同意赔偿原告段章朝,仅同意赔偿原告段章现的医疗费。被告常建明辩称:被告常建明没有打原告段章朝,只是从背后打了原告段章现几拳,被告常建明的假牙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打飞,后被他人拉开。被告常建明同意赔偿原告段章现,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段章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段章现、段章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3、二原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治疗情况,伤情以及住院期限;4、二原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5、二原告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入、出院的时间;6、原告段章现医疗费单据六张、及住院费用总清单,原告段章朝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总清单,证明二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以上3、4、5、6项证据均来源于南乐县中兴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7、原告段章现交通费票据46张510元,原告段章朝交通费3张300元,证明二原告为就医而支付的交通费用;另提交原告段章现、段章朝赔偿费用清单一份。被告常耀刚、常建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常耀刚因其没有打原告段章朝且段章朝在打架现场自认有病,表示对原告段章朝的病情不负责。被告常耀刚愿意赔偿原告段章现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常建明因其没有打原告段章朝,对有关原告段章朝损失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常建明愿意赔偿原告段章现的医疗费、护理费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段章现的其它损失。原告提交的某些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常建明不认可。经证据审核: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系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其部分票据与二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不相符合且二原告均为急救车接诊入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诉辩、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0日晚9时许,原告段章朝在南乐县西邵乡蔡村西地农田里用水带浇地。被告常耀刚驾驶一辆银灰色两厢东风风神轿车载被告常建明路过该处时,将原告段章朝的水带轧坏,原告段章朝拦住二被告电话叫来其弟弟即原告段章现,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打架,二被告将二原告殴打致伤,后双方被人劝拉,二原告被急诊接入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治疗。此事件经南乐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南乐县公安局以乐公(西)行罚决字(2015)0308、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常建明、常耀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600元及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段章朝以脑震荡、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花去医疗费2307.14元;原告段章现以脑震荡、左侧股骨软组织损伤、左侧下眼睑皮肤挫伤住院治疗34天(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3日),花去医疗费6742.48元;原告段章现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30日前往河北省眼科医院、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14元、671.4元。后,被告常耀刚通过南乐县公安局西邵派出所赔付给原告段章现3000元。原告段章朝、段章现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段章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330.63元,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段章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7303.88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被告常耀刚驾车载被告常建明经行至原告段章朝向农田浇水处,碾压原告段章朝浇水用的水带,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二被告未能采取克制的态度化解纠纷,而是在双方论理过程中打架,将原告段章朝及赶来处理纠纷的原告段章现打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二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应对、合法维权,而是与二被告互殴,于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给二原告各项损失的80%为宜。二被告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耀刚已赔付给原告段章现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对二原告分别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段章现的误工费。原告段章现为农村居民,其并未举证证明自身为建筑业从业人员,故原告段章现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关于二原告的交通费,结合二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及入院为急诊接入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段章现交通费损失为50元、原告段章现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为宜。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耀刚、常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段章朝各项损失医疗费2307.14元、护理费858元(78元×11天)、误工费765.49元(69.59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交通费50元,共计4420.63元的80%即3536.50元。二、被告常耀刚、常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段章现医疗费7827.88元、护理费2652元(78元×34天)、误工费2366.06元(69.59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4405.94元的80%并扣除被告常耀刚已赔付的3000元即8524.75元。三、被告常耀刚与被告常建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段章朝、段章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41元,已减半收取并由二原告预交,由被告常耀刚、常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