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志,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其与妻子朱兰凤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朱某乙、朱丽,现二人均已成家立业。2009年左右,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22组的房屋被搬迁后,选购了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园7幢707室、永和花苑15幢609室房屋及配套车库。选购后,���告将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并办理了公证。但被告在拿到安置房屋后,拒绝提供给原告居住,原告找人协商也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园7幢707室房屋及同幢7-B139车库提供给原告居住、使用,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今后二分之一的医疗费(报销部分除外)。被告朱某乙辩称,其一直愿意尽赡养义务,但因原告行踪不定,难以找到其人,并非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曾与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花苑15幢609室房屋,后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母亲发生冲突后,一意孤行,离家出走,并与其他女子长期居住;只要原告真心悔改,并得到家人的谅解,即可回到永和花苑15幢609室居住,同时原告以后的医疗费被告愿意全部承担;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园7幢707室房屋及配套车库目前已出租给他人,将来变卖后用于偿还家庭债务,故不同意也不可能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其妻子朱兰凤共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朱某乙与案外人朱丽。因天生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22组的房屋被搬迁,并选购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的永和佳园7幢707室房屋及配套车库、永和花苑15幢609室房屋及配套车库。2012年10月25日,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安置房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朱某乙、姜吉兰。后被告对选购的永和花苑15幢609室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作为家庭住房居住使用。原告亦曾居住在永和花苑15幢609室,期间因经常与其妻子朱兰凤吵架,遂离开该住处,并在一女子家居住,后又搬离该女子家在外租住至今。另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现每月退休工资逾2000元。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园7幢707室房屋��配套车库已由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委会情况说明、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原告个人原因离家出走,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原有家庭成员分开居住。现原告在外居住困难,其要求被告提供住房供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提供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园7幢707室及配套车库供���住使用,不仅不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心照料,而且不利于家庭财产的合理利用,考虑到原告原先居住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花苑15幢609室,现仍有权居住在永和花苑15幢609室。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断绝与其他女子不正当关系,用实际行动证明悔改之心,以取得家人谅解才允许原告居住永和花苑15幢609室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有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协商处理。关于原告今后医疗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鉴于原告每月仍可领取2000余元退休工资,基本可以满足自身生活需要,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已超过其个人承受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然,若原告今后医疗费不可报销部分确实超越其承受能力,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甲对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花苑15幢609室房屋及配套车库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朱某乙应为原告朱某甲的生活起居提供便利。二、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