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永和与潘云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和,潘云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李永和委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潘云强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原告李永和与被告潘云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和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潘云强及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和诉称,2015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潘云强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儒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河镇冢子坡村前限宽墩处时,与原告李永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赵连富)相撞,致李永和、赵连富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潘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693.9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误工费3262.20元(54.37元/天×60天)、护理费1841.38元(80.06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500元、评估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54176.53元。经查,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兆金,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5417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云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王兆金,被告潘云强从王兆金处购买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实际车主是潘云强。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潘云强在应赔偿范围内积极赔偿。潘云强为原告李永和垫付费用2000元,要求予以扣除或返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V×××××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垫付了赔偿款,本公司有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潘云强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儒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河镇冢子坡村前限宽墩处时,与原告李永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赵连富)相撞,致李永和、赵连富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潘云强弃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潘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永和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4127.85元、支出门诊费用66.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云强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2015年8月12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永和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6月30日,经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三轮电动车车损为5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兆金,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潘云强、王兆金、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王兆金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云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176.53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1841.38元、复印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本事故还致赵连富受伤,审理中,原告李永和与赵连富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自愿达成分配协议,由李永和分得限额3000元、赵连富分得限额700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云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永和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永和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潘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潘云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潘云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1841.38元、复印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关于医疗费14693.95元,对于其中的住院费用14127.85元、门诊费用66.10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门诊费用50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且各被告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10%,计款23764元。审理中各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5500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193.9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184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500元、评估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53376.53元。因被告潘云强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事故还致赵连富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及李永和与赵连富自愿达成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分配协议,本院确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和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184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4867.5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1193.95元、车损3500元、评估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18508.9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潘云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潘云强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故被告潘云强尚需再赔偿原告损失16508.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867.58元;二、被告潘云强赔偿原告李永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08.95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李永和负担1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99元,被告潘云强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