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张海棠、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牛岩、牛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海棠,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牛岩,牛中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李军,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晶晶,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海棠,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丁斗村。法定代表人张海棠,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岩,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牛中平,男,成年,汉族。原告李军与被告张海棠、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牛岩、牛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被告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赵晶晶、被告张海棠、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牛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海棠的丈夫段国忠和张海棠先后和被告牛中平合伙开办一个养殖场,后注册登记为被告宇丰公司。宇丰公司曾购买其的猪饲料,欠其饲料款159515元。后段国忠不幸去世,2012年5月4日,牛中平和张海棠签订协议书,约定宇丰公司的债务由张海棠承担。随后,其即向张海棠主张该笔债权,但张海棠一再拖延。因当时卖给被告方的饲料系牛中平的儿子牛岩经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其饲料款15951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棠辩称:宇丰公司系2009年7月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是段国忠和牛中平。根据原告的起诉,是宇丰公司购买原告的饲料,在该买卖合同中原告和宇丰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宇丰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宇丰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代表的武汉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澳华公司的业务员,其与原告个人未发生过买卖关系;2、其与澳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都是其先向澳华公司打款,后澳华公司根据其的要求发货,双方之间系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不存在其拖欠货款的情况。综上,其不欠澳华公司货款,作为业务员的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牛中平在原审中辩称:其与张海棠丈夫段国忠于2007年合伙开办养猪场属实,合伙期间段国忠负责经营,其儿子牛岩也在猪场工作。段国忠去世后,张海棠参与到猪场经营。其与张海棠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其退出合伙,猪场作价600万元,张海棠付其200万元,猪场归张海棠,其余一切债权债务归张海棠,包括欠原告的债务。所以,其和牛岩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牛岩辩称:宇丰公司欠原告饲料款159515元属实,其平常就在公司工作,购买原告的饲料是其经手的,但根据其父亲与张海棠的转让协议,该笔债务应由张海棠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30日其的律师对被告牛岩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1份。2、武汉华龙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开具的手工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1份,以及其自己记录的账本1份。证明其从华龙公司购买饲料,卖给宇丰公司,饲料款共计159515元,因宇丰公司未付款,发票仍由其持有。3、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牛中平将宇丰公司的财产转让给被告张海棠,债务也转让给张海棠。4、澳华公司于2012年2月7日、2月17日出具的出库单2份、华龙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2月29日、3月17日出具的出货单3份、牛岩和其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其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发给宇丰公司饲料共计173565元,牛岩于2012年3月24日给其打款15万元,余欠23565元。5、华龙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出货单1份、华龙公司与中介方汉城货运公司、承运方张经理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货运司机张经理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华龙公司发货记录单1份、运费转账交易凭据1份、运费领款单1份、增值税发票1张,以上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3月26日购买华龙公司的饲料,发运给宇丰公司,饲料款共为55500元,因宇丰公司未付款,发票还在其处。6、华龙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出货单1份、创鑫物流托运单1份、增值税发票1张,以上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5日购买华龙公司的饲料,发运给宇丰公司,饲料款共为15000元,因宇丰公司未付款,发票还在其处。7、华龙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的出货单1份、华龙公司与中介方汉城货运公司、承运方吴建光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货运司机吴建光的身份证和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华龙公司发货记录单1份、运费转账交易凭据1份、运费领款单1份、增值税发票1张,以上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20日购买华龙公司的饲料,发运给宇丰公司,饲料款共为65450元,因宇丰公司未付款,发票还在其处。8、华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华龙公司真实存在。9、澳华公司营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澳华公司于2012年2月7日、2月17日给其出具的2份出库单上涉及的货款由其支付,故该债权属其所有。被告宇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牛岩所述的内容不属实,因其公司规定购买饲料应当有入库单并交财务保管,牛岩所述并没有入库单证明。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从未使用过华龙公司的饲料,其公司购买饲料使用的是增值税发票,不是手写的发票,华龙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的签字,原告的账本系单方记载,不予认可。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协议,可以说明2012年4月5日前其公司股东之间已发生矛盾,段国忠死亡后由张海棠持有段国忠的股权,牛中平将自己的50%股权转让给张海棠,签订转让协议时,公司账上没有该笔债务。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库单没有加盖公章,客户名称为刘岩,出货单上加盖的公章也不像真实的,客户名称为济源宇丰,相互矛盾,而且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5,认为出货单并未显示是第几联,也没有订货人的名字,对出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张经理的领款条只能证明曾往济源运输过货物,但不能证明是什么货物和由谁收货,发票是虚假的,不认可。证据6、7,认为出货单和运输协议等证据均不是原件,不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8,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据9,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的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该证明内容只能说明澳华公司与刘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担保人,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澳华公司与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海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宇丰公司。被告牛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牛中平在原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均无异议,对证据9未质证。被告宇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牛中平和张海棠签订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不应要求张海棠个人承担公司债务。2、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换版的公告1份,以此证明湖北省使用的手工发票只有千元版和百元版,没有万元版,以及发票的识别方法。3、网站上打印的发票查询信息3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三张手工发票是虚假的,同时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澳华公司给段国忠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及出库单2张,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业务时,原告系澳华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代表澳华公司向其公司供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其公司和澳华公司,另证明原告所诉从未出具过发票是不属实的。原告对被告宇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宇丰公司不认可有该笔债务,应当提供公司账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认为发票的真假应由税务部门作出认定。证据4,解释为双方刚开始合作时,澳华公司给宇丰公司开具有发票,合作一段时间后,宇丰公司不再要发票,其在供货过程中不再出具发票。被告牛岩对被告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其不懂,由法院认定;被告牛中平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同牛岩;被告张海棠对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海棠、牛岩、牛中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牛岩当庭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3张手工发票与原告提交的3张增值税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不一致,说明手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账本系原告自己记账,不予认定。华龙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7、9中虽有华龙公司、澳华公司的出库单、运输协议、发货单、托运单,但没有被告宇丰公司收到饲料的书面手续,且2012年2月7日、2月17日的两张出库单上及证据9澳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均称客户名称为刘岩、非牛岩,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也不能说明被告牛岩给原告转款15万元,故被告牛岩认可宇丰公司欠原告159515元饲料款,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手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中平与被告张海棠的丈夫段国忠于2007年合伙开办一个养猪场,2009年7月2日,二人将该养猪场登记成立为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济源市工商局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显示二人各出资250万元。公司平时由段国忠负责经营。2011年9月份段国忠去世,由张海棠和段国忠两家共同管理,牛岩也在公司,公司账目上有牛岩经手的饲料。2012年5月4日,牛中平和张海棠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公司猪场作价400万,由张海棠经营,张海棠付给牛中平200万元,往来账一切由张海棠负责。关于诉争饲料款,原告称2009年时,济源太行猪厂买其的饲料,其提供技术,后宇丰公司的猪发病让其看病,之后双方开始合作,当时用的是澳华公司的饲料,牛岩负责用饲料报计划,段国忠负责付款,段国忠去世前,宇丰公司不欠其款。2011年,段国忠去世后,由段国忠的儿子段军和牛岩共同管理猪厂,主要由牛岩负责报计划、付款,2012年2月7日至3月17日期间,其共向被告宇丰公司出售澳华公司的饲料34765元、华龙公司的饲料138800元,共计173565元,后被告牛岩给其转账15万元,还欠其23565元。同年3月26日至4月20日期间,其又向宇丰公司出售华龙公司的饲料135950元。2012年5月12日,其又向宇丰公司出售72700元饲料,系先转款后发货,该款段军已付清。综上,被告宇丰公司共欠牛岩经手的饲料款159515元(23565元+135950元);被告宇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牛岩、牛中平认为欠款属实,应由被告张海棠归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7日至4月20日期间共给被告宇丰公司供澳华公司的饲料34765元、华龙公司的饲料274750元,后被告牛岩给其转款15万元,还欠其159515元饲料款。因第一,澳华公司于2012年2月7日、2月17日出具的两张出库单及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均记载客户名称为“刘岩”,非“牛岩”;第二,华龙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4月20日的两张销售出货单上加盖的公章均系“武汉华龙饲料有限公司”,而与之相应的两张货物运输协议书中单位名称均系“华农饲料公司”,两个单位名称不一致;第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牛岩向原告转账15万元。且其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3张手工发票均系不正规发票;第四,原告虽提供有出货单、运输协议、托运单、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被告宇丰公司收到饲料的书面依据。综上,鉴于牛岩、牛中平现已与被告宇丰公司没有工作关系,原告提供不出被告欠货款的书面直接证据,其提供的出货单与其他证据又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仅凭被告牛岩的认可就认定被告宇丰公司欠原告159515元饲料款,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其饲料款15951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