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毛小川与张万森、杨植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森,杨植芳,张ⅩⅩ,毛小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森。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植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ⅩⅩ。监护人:杨植芳,。杨植芳和张ⅩⅩ委托代理人:樊惠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川。委托代理人:孙鹏飞。上诉人张万森、杨植芳、张Ⅹ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张勇本系朋友。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16日,张勇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4日,张勇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内容为:“今借毛小川现金5000000(小写)伍佰万元整(大写),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付。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息4%,按月计息,每月付息金额为(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付息日为每月30日。”。2014年3月26日,张勇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今借毛小川现金1000000(小写)壹佰万元整(大写),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付。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息4.5%,按月计息,每月付息金额为(大写)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元),付息日为每月27日”。2014年9月28日,张勇死亡。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另查,杨植芳系张勇之母。张万森系张勇之父。张ⅩⅩ系张勇之子。张勇与姜蕊原系夫妻。2012年,张勇与姜蕊离婚。离婚后,张ⅩⅩ一直随杨植芳生活。再查,现已查明的张勇遗产有:位于国仕山7号楼2单元1601室房屋一套、位于壹中官邸2-911室房屋一套,河北搏懋商贸有限公司股份(2013年7月12日该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张勇实缴出资120万元)、河北宸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张勇实缴出资12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原告银行流水显示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共向张勇银行转账共计4036672元。对此,被告主张称张勇个人没有借款的事由,原告的证据与借条数额不符;张勇系河北博懋商贸有限公司及河北宸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也是香港华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钱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主张张勇银行流水中的2014年3月5日(10万元)及2014年3月10日(50万元)显示共计60万元转至河北宸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称该显示与原告和张勇之间的借款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原告银行流水、张勇银行流水、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河北博懋商贸有限公司及河北宸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已查明的由原告转账至张勇名下的银行流水金额为4036672元,再结合两份《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张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175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系将借款转账至张勇的个人账户,并且张勇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也未加盖公司或单位印章,故被告称张勇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2014年9月28日,张勇死亡。因债务人去世的,应由其继承人在其所继承债务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张勇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杨植芳、张万森、张ⅩⅩ。故杨植芳、张万森、张ⅩⅩ应在继承张勇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张ⅩⅩ于2009年7月22日生,属于被抚养人,故在分配张勇遗产及偿还原告借款时,应当为张ⅩⅩ预留相应份额以保证张ⅩⅩ的正常的生活及教育。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植芳、张万森、张ⅩⅩ在继承张勇的遗产范围内对张勇所借原告毛小川借款17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二、在偿还上述债务时应先预留能够保证被告张ⅩⅩ正常生活及教育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50元,由被告杨植芳、张万森、张ⅩⅩ在继承张勇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判后,杨植芳、张万森、张Ⅹ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借款人张勇已经去世,被上诉人提供借据时间与银行流水时间相差很久,不能确定借据的真实性;借款关系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清张勇生前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除借据外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与张勇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一审只调取张勇部分银行帐户流水。单从法院调取张勇建行部分流水看,张勇向被上诉人帐户转款近300万元。一审对该事实只字未提;二、退一步讲,假设借款是真实的,张勇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任职的公司承担责任。张勇是河北宸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博懋商贸有限公司,香港华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建行流水有两笔打入60万元(原审判决查明部分第3页有记载)打入河北宸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排除张勇的其他帐号有资金转入张勇经营的公司。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很高,不可能用于个人消费或家庭名字。因此,还款责任也应当由公司来承担;三、一审认定位于国仕山7号楼2单元1601室房屋属于张勇个人遗产与事实不符。尽管该购房合同上是张勇的名字,但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杨植芳与其夫黄兆君,购买房屋时因二老年龄比较大,在购房合同上才写的张勇名字。因此,该房产不是张勇的个人遗产;四、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杨植芳、张万森的赡养问题予以审理作出裁判。杨植芳、张万森已没有劳动能力,只有张勇一个儿子,没有其它子女。上诉人体弱多病,法院在判决张勇遗产偿还债务时,也应当给上诉人杨植芳、张万森留出必要份额,保证其晚年正常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还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张勇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确认张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正确。答辩人与张勇系朋友关系,因经营所需,张勇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过对账,张勇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6日向答辩人出具了金额为50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因借款周期长,银行账户众多,答辩人在原审时,仅提供了部分银行对账单。该部分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答辩人向张勇交付借款累计达4036672元。因张勇已经去世,且遗产有限,故答辩人在原审时仅主张175万元本金,且未主张利息。答辩人提供的部分银行流水及张勇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互相印证,足以证实答辩人与张勇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证据确认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经部分偿还答辩人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已经部分偿还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关于张勇与答辩人的债务应由张勇公司承担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原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银行对账单显示,答辩人将借款交付了给债务人张勇。经过对账,系张勇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而非张勇经营的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勇应当依法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由张勇的公司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向人民法院主张保留张ⅩⅩ、张万森、杨植芳的遗产份额,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判令保留未成年人张ⅩⅩ的份额体现了人民法院认真、负责及人道主义精神,并无不当。在原审时,上诉人张万森、杨植芳及张ⅩⅩ的代理人并没有向原审法院主张保留其遗产份额。张万森、杨植芳亦末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即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收入。故原审判决没有保留其财产份额并无不当。另外,经过原审审理查明,张勇的遗产明显大于答辩人主张的债权金额,故不存在保留遗产份额问题。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将查询张勇的建设银行账号(62×××55)与毛小川银行账号(多个帐号)资金往来交易流水帐目清单移送至本院,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滨江支行出具的流水单为证。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称,依据上述银行流水清单,张勇向毛小川汇款共计41笔,共计2557500元,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汇款明细表》。被上诉人还称,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毛小川分数笔向张勇打款共计5197223元,有银行明细流水清单等证据,并提交了另一份《汇款明细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汇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像两者在交往某项公司业务的支付,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另外,被上诉人还称,在2014年7月18日(含18日)之前汇款均为利息,共计1513000元。在2014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均有1.4万元的汇款,这足以证实该款项的支付为利息。自从2014年7月18日,张勇不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开始催要本金,之后,银行转款为整数,印证了上述内容。虽然张勇返款利息过高,但张勇至今尚未还清欠款。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偿还的是借款本金1044500元。因了解到张勇资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全部借款,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请求给付本金175万元。经本院再次询问三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所述张勇与毛小川资金往来发表意见,三上诉人均称对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不符合借贷关系常规。另查明,上诉人张万森、杨植芳已退休,退休前在石家庄车辆厂工作,目前二人均有退休金保障。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帐单流水明细及两份《汇款明细表》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毛小川与张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张勇收取毛小川汇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案外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三、关于涉及张勇个人遗产问题。即本案借款纠纷中能否认定位于国仕山7号楼2单元1601室房屋属系张勇个人遗产;四、三上诉人应否在继承张勇个人遗产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75万元;五、关于涉及杨植芳、张万森赡养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毛小川主张与张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2014年1月24日、3月26日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借款合同中均记载有借款数额、利息及付息方式,借款人处有张勇签字及手印指纹,并写明了其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原审认定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系出、借双方本人所签。判后,对张勇生前在两份《借款合同》签字真实性,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调取了张勇与毛小川之间的银行转帐资金明细往来,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二人之间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往来。经本院对原审调取了张勇与毛小川之间的银行转帐资金明细往来质证,双方对该银行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认可张勇帐户上收到毛小川转来款共计5197223元,同时,上诉人也认可张勇向毛小川转款共计2557500元。据此说明,张勇与毛小川不仅签订了借款合同,而且毛小川也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对于上诉人所称,出借款项时间与借款合同时间有差异,该主张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另外,上诉人虽然称双方可能存在其它项目业务支付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原审认定张勇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毛小川与张勇可能存在其它经营项目关系,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张勇是河北宸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博懋商贸有限公司、香港华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张勇银行帐号收到毛小川打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任职的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中未加盖上述公司印章,内容也未写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另外,关于上诉人称有两笔共计60万元,张勇收到此款后又打入河北宸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应当有案外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该打款行为只能说明张勇与河北宸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毛小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应由张勇生前所在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用途问题。上诉人提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很高,张勇将借款未用于个人消费或家庭。由于两份《借款合同》均显示张勇为借款人,内容未写明具体用途,因此,毛小川有理由相信其用于个人或者家庭消费。对于张勇借款后具体使用情况,上诉人称可能与被上诉人有其它项目往来,但未举证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高低,并不能以此否张勇将借款未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故上诉人称借款未用于个人或者家庭消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继承遗产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不予审理张勇个人名下财产哪些为个人遗产。原审判决书中第三页第三自然人段中叙述“……张勇位于国仕山7号楼2单元1601室房屋属系张勇个人遗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哪些财产可作为张勇个人财产遗产,本院不予审查及处理。关于三上诉人应否在继承张勇个人遗产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75万元问题。2014年9月28日,张勇死亡。因债务人去世的,应由其继承人在其所继承债务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张勇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杨植芳、张万森、张ⅩⅩ,故本案中判令其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偿还数额问题。毛小川向张勇打款共计5197223元,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款明细表》为证。张勇向毛小川还款共计2557500元,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另一份《汇款明细表》为证。三上诉人对上述两份《汇款明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比以上两份《汇款明细表》款项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数额远小于张勇所欠债务数额。故原判认定杨植芳、张万森、张ⅩⅩ应在继承张勇的遗产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17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及审理杨植芳、张万森赡养问题。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与杨植芳、张万森赡养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时,就赡养问题杨植芳、张万森二人未主张权利。二审提出该问题不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也是二审新提出的主张,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对杨植芳、张万森赡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涉及赡养问题杨植芳、张万森二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张万森、杨植芳、张Ⅹ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