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贺广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庄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985号原告贺广龙。法定代理人刘生芳(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贺广龙。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贺广龙诉被告庄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广龙委��代理人郑建刚、被告庄春雷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广龙诉称,2014年8月8日,在奉贤区南庄路XXX号西侧,被告庄春雷驾驶沪C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针对交通事故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庄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XXX伤残,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899.7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880元、误工费21,224元、残疾��偿金122,06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伤残鉴定费5,800元、现场清理费60元、日用品150元、车辆维修费960元、交通费1,54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67,039.67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7,039.67元;1、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余款由被告庄春雷按全部责任赔偿100%。二、诉讼费由被告庄春雷承担。被告庄春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已向原告贺广龙给付134,800元,获得平安保险公司理赔51,464.36元,对于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对日用品费用、现场清理费、律师费无��议;对医疗费,认为车辆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从未告知过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相关格式条款未进行过说明,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对其他损失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过原告10,000元,另被告庄春雷就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共计理赔金额为51,464.36元。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有票据的按票据金额,剩余时间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时间按照17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日用品及现场清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车辆维修费认可定损金额8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认为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进行评定,其出具鉴定意见为:贺广龙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4),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5年4月10日,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贺广龙因交通事故致部分颅骨缺损已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颅骨修补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颅骨修补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XXX**轿车为被告庄春雷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贺广龙为农业家庭户口;3、事发后,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庄春雷为原告贺广龙垫付医疗费134,800元,其中51,464.36元已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4、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日用品费用15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现场清理费60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6、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起承包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长堤村穗轮1组9亩土地种植葡萄;7、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尚未满63周岁;8、原��共计住院58天,第一次住院31.5天,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庄春雷的驾驶证及沪CXXX**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日用品收据、现场清理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长堤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庄春雷提供的其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庄春雷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75,899.75元(含救护车费用1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计4,800元。对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31.5天期间支出护理费2,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余期间,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2,320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期限按鉴定意见120日扣除31.5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9,044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及村委会证明,已可证明其从事农业工作,现其要求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和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032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10日,计21,224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贺广龙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XXX伤残,系数为32%),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计122,065.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800元。对于电动车维修费,根据原告修理情况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认的定损情况,本院认可8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酌定200元。对日用品、现场清理费,被告庄春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5,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5,8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费9,044元、误工费21,224元、残疾赔偿金122,06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现场清理费60元、日用品15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63,003.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及衣物损共1,000元,合计121,000元。余款242,003.67元,除律师费、日用品费、现场清理费外,其余损失236,793.67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57,793.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1,464.36元,尚需给付原告296,329.31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日用品费150元、现场清理费6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庄春雷进行赔偿,现庄春雷已垫付83,335.64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庄春雷78,12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广龙296,329.31元;二、原告贺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庄春雷78,12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4元,减半收取计3,402元,由原告贺广龙负担1,380元,由被告庄春雷负担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