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毕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毕某乙、一某。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婚后没有工作,我的家人多次为被告介绍工作,被告均不愿意工作,对我的父母也不孝顺,对子女不关心。2013年6月25日左右,被告趁我不在家的时候,偷偷将我的行李和被告的行李都带走,回了娘家。至今被告仍未回家。被告不能做一个称职的母亲、儿媳,原告便于2013年7月份向丰南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婚龄较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达到破裂程度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不准于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搬回家里居住,依然我行我素,对于家里的孩子不管不顾。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表现显示其与原告已经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再次诉至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子毕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毕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人民币8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有感情摩擦,但感情没破裂,因为孩子的原因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在婚前认识一年的时间,并非时间短,相互了解,婚后没有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婚后是没有工作,原告的家人是为被告介绍工作,但并非是被告不愿意工作,因为要照顾孩子没有时间去工作。原、被告婚龄已达到14年之久,并且生育两个子女,虽然有感情摩擦,还有和好可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在原、被告分居没有达到两年,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曾回原告家中居住一天,应当从最后一次分居时间计算,而不能从第一次分居时间计算,因为婚姻法规定的分居时间是持续稳定的分居。被告现在还仍然惦记着子女,并没有死心。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毕某乙、一某。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判令婚生子毕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毕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人民币8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很长,并育有子女,应属于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意愿,故原、被告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草率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