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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曾纪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康定,男,74岁,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三塘乡*房村,系被告姑爷,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希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明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康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俩人性格不合,夫妻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在福州打工期间,被告又无故对我进行殴打,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当时我还报了警。事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我多次提出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均不同意,被告还带人到我娘家闹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读初中时,俩人自由恋爱一年多,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请客结婚,201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俩人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二个小孩。原告诉称我常对她进行殴打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共6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2)提供结婚证2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请客同居,2011年5月9日俩人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儿子李睿涵,现年4岁,女孩李雅涵,现年2岁,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结婚后,开始俩人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着气,俩人产生一些隔阂,并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有近十年,并生育二个小孩,这说明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俩人因琐事着气产生一些隔阂而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能充分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争执,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上官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