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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方某,务工。被告吴某甲,无业。原告方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女儿吴某乙出生,××××年××月××日儿子吴某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知被告心胸狭隘,性格暴躁,独断专行,对我毫无尊重可言。2000年8月被告去福建打工,因持刀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为了孩子的幸福,也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带着二个孩子艰苦度日。2011年11月被告刑满出狱,回到家中。回来后被告不但游手好闲,好吃懒做,而且动辄对我们母子女三人进行殴打。他狂野的暴力行为让我们母子三人终日心惊胆战、惶恐难捱,小孩更是不敢单独回家,被告的暴力行为使我们全家万分痛苦,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了求得解脱,也为了早日能抚慰好孩子的心灵创伤,早日给孩子一个温馨的环境,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某丙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五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在江西省女子中专学校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现辍学在家。被告因犯抢劫罪从2000年至2011年11月,先后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江西南昌新建县监狱服刑。被告自出狱后一直在家中玩,没有从事生产劳动。原、被告经常会发生打架,自2014年7月,因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带着二个子女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5日,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干法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见感情好转。另查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积蓄、无债权。原告主张为了家庭生活,约有一万元的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吴某乙、吴某丙系城镇户口居民。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子女抚养费降至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的时间长,且生育二个子女,本应互敬互爱,共同努力教育培养好子女。2000年被告因犯抢劫罪,入狱11年,然而,被告自2011年11月出狱后,仍然没有重视原告为家庭的付出,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自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来,被告也未主动向原告提出和好要求,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婚生二个子女一直由原告带大,均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子女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万元,因原告的要求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规定的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原告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乙(1998年8月17日生)、男孩吴锦丰(2001年4月8日生)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