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少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琼珍与张艳桃、尤佳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尤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3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系上诉人吴某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系被上诉人尤某甲之母。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尤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尤安梦生育长子尤汉全与次子尤汉双。尤汉全与张某某为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尤某甲。1999年1月尤安梦去世,2008年1月尤汉全去世。尤汉双婚后在遂宁市居住,现在西藏拉萨经商。吴某某与尤安梦结为夫妻后将位于大邑县安仁镇金塘14组的老屋改建,新建一幢每层3间共二层的楼房,后由大邑县人民政府发放了所有权人为尤安梦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第094554号)。2005年9月10日,吴某某与其子尤汉全、尤汉双协议分家,分家协议载明尤汉全分得楼下右边第一间、楼上右边第一间加中间屋、地坝厨房、地坝猪圈等,尤汉双分得楼上左边第一间、楼下左边第一间加堂屋、偏偏猪圈、自留地大三隆竹林等,见证人曾文忠。2008年6月27日,大邑县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吴某某提供了其与尤汉双的相关资料,张某某提供了其与尤某甲的相关资料,根据分家协议将上述房屋产权(第094554号)登记为两部分,分别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尤汉双(共有人为吴某某)享有建筑面积116.45平方米,权证号为: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217**号,权0110755;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共有人为尤某甲)享有建筑面积116.53平方米,权证号为: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217**号,权0110756。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吴某某自愿放弃张某某将位于大邑县安仁镇金塘村14组【大邑县集用(2009)第74035号】宅基地使用权的返还,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姓名更正为吴某某及张某某承担本案引起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及换发土地证、房产证工本费等一切费用、张某某赔偿吴某某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咨询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余元的诉讼请求,并称分家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分家协议、权属证、大邑县房屋产权监理所的登记资料、吴某某提交的大邑县安仁镇金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对曾文忠和尤国治的调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吴某某之夫尤安梦去世后,尤安梦的继承人吴某某、尤汉全、尤汉双于2005年9月10日通过分家的方式对原属于吴某某与尤安梦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吴某某、尤汉全、尤汉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的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尤汉全分家分得的财产,分家协议载明归尤汉全所有,结合当地农村分家习俗,可视为尤汉全的个人财产。尤汉全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吴某某与张某某、尤某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2008年,大邑县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吴某某自行提供了其与尤汉双的相关资料用于确权登记,对尤国治的调查资料也证明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是根据吴某某与张某某提供的房屋分配情况确定的权属。故本案中,吴某某主张位于大邑县安仁镇金塘村14组(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217**号)116.53㎡房屋产权由其自身、张某某、尤某甲三人按份共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吴某某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但主张吴某某享有90.64㎡、张某某享有12㎡、尤某甲享有13.89㎡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吴某某自愿放弃张某某、尤某甲将位于大邑县安仁镇金塘村14组【大邑县集用(2009)第74035号】宅基地使用权返还吴某某,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姓名更正为吴某某及张某某、尤某甲承担本案引起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及换发土地证、房产证工本费等一切费用、张某某、尤某甲赔偿吴某某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咨询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余元的诉讼请求,属吴某某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大邑县安仁镇金塘村14组房屋(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217**号、权0110756,建筑面积116.53平方米)由吴某某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吴某某承担125元,张某某承担12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分家协议无效,上诉人分家的意思是分割房屋的使用权,待上诉人死亡后房屋才归两个儿子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吴某某对讼争房屋享有九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尤某甲应各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被上诉人张某某、尤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讼争房屋(116.53平方米)产权由上诉人吴某某享有90.46平方米、张某某享有12平方米、尤某甲享有13.89平方米。一审庭审中,吴某某同意将物权纠纷变更为继承纠纷,并请求按照继承法对案涉房产进行重新分割。一审法院对分家协议上的见证人村干部曾文忠进行了调查,曾文忠证实尤安梦死后,尤汉全、尤汉双分家,吴某某、尤汉全、尤汉双三人在家拟好分家协议,请他过去见证,确权的时候,按照分家协议内容确定的房屋权属。此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对曾文忠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原为上诉人吴某某与其丈夫尤安梦修建,登记所有权人为尤安梦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但是尤安梦去世后,2005年9月10日,吴某某与其子尤汉全、尤汉双协议分家时对原属于吴某某与尤安梦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分家协议实际上是对尤安梦遗留在该房屋份额和吴某某在该房屋享有份额的处置。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分家协议的原意是分割房屋的使用权,但是其该项主张与分家协议上载明的归属为“所有”的内容不符,也与见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符,因此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的该项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大邑县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吴某某、张某某均已经分别取得了分家协议约定的房屋的权属证书,吴某某上诉主张分家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尤汉全去世后,其遗留的财产,吴某某与张某某、尤某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某只能继承其应得的份额,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吴某某享有对尤汉全遗留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正确。吴某某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吴某某对讼争房屋享有九分之七的所有权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因上诉人吴某某明确其诉请为继承纠纷,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俐审 判 员 周 岷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