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建平与蒋红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平,蒋红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陆建平。委托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红俊,1971年6月10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201室。负责人王杰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雯,公司员工。原告陆建平与被告蒋红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蒋红俊、被告浙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陆建平驾驶苏M×××××号摩托车在336省道靖江改线段与生祠镇马尔港交叉路口处与蒋红俊驾驶的苏M×××××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陆建平与蒋红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105332.7元(其中蒋红俊、浙保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5万元、1万元,证据为: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6张、出院记录2份、费用明细2份、医疗费发票4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66天*18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误工费20043.2元(证据为:江苏有限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靖江分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2013年和2014年收入情况统计表,中国农业银行靖江骥江支行出具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银行流水)、残疾赔偿金157991.6元(34346元/年*0.23*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900元(证据为:靖江市开发区XX摩托车修理部开具的发票)、鉴定费156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50%由被告蒋红俊赔偿。被告浙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我司垫付情况无异议;苏M×××××号货车在浙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责险(无附加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胰岛素费用;非医保用药10321.72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予扣除;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因蒋红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再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免赔1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150天。对于误工费,我司只认可事发后9个月内工资减少的数额。我司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15.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我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蒋红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我垫付5万元以及苏M×××××号货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的一半。苏M×××××号货车确实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如免赔金额不超出1万元,我同意保险公司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陆建平驾驶苏M×××××号摩托车在336省道靖江改线段与生祠镇马尔港交叉路口处,与蒋红俊驾驶的苏M×××××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陆建平与蒋红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号货车属蒋红俊所有,在被告浙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无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右侧2-7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侧肺挫伤伴肺内血肿;左侧第1肋骨折;T4-6棘突骨折;L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鼻骨、眼眶骨折;右额部、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外伤性肝损害。原告于同月27日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术DHS内固定+右锁骨、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于次月30日出院。原告于同年10月8日再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4日行右骨颈、桡骨远端、锁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取内固定术,并于同月29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每周一骨科专家门诊复诊,有情况随诊;对症处理上呼吸道感染等。蒋红俊、浙保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5万元、1万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右桡骨、锁骨骨折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右股骨颈骨折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27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建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先由浙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确定原告、蒋红俊的责任均为50%。关于浙保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10321.72元的主张,浙保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药品价格,且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保险条款,浙保公司亦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蒋红俊同意承担其中的一半,本院确定蒋红俊负担的非医保用药为5160.86元。关于浙保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责险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之后再扣除10%的不计免赔,因蒋红俊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5456.9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66.6元及800.6元、胰岛素170.3元应予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032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2400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12750元(150天*85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靖江分公司工作,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的工资减少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681.2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生活、工作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7991.6元(34346元/年*0.23*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定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经济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能够反映原告因事故受伤二次住院、多次门诊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并有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1900元。9、鉴定费1560元,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申请本院进行法医学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原告、蒋红俊各负担78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750元、误工费7681.2元、残疾赔偿金157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9490.2元。原告损失应先由浙保公司赔偿200429.96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9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8015.1元-非医保用药5160.86元-不计免赔4324.28元),再由蒋红俊承担10265.14元(鉴定费780元+非医保用药5160.86元+不计免赔4324.28元),下余88795.1元(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蒋红俊、浙保公司各垫付原告50000元、10000元,浙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50695.1元、返还蒋红俊39734.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平150695.1元、返还被告蒋红俊39734.86元。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蒋红俊各半负担40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蒋红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05元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60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令)之规定,现将上诉及交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必须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当事人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汇款凭证上必须载明以下内容:1、上诉人姓名;2、款源即诉讼费或上诉费;3、一审案号;4、编码112001。三、上诉人必须在缴费后三日内将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凭据送本院生祠人民法庭核实。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五、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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