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44号原告:侯某,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司法局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雪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2月29日在父母的包办下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原告出嫁时的个人财产有:10床棉被、2个毛毯、1台洗衣机、1个铁柜、1台饮水机等。因婚前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翻脸,言语上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还与其他女性交往,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和好的余地,特别是2014年9月份起诉后,被告及家人无影无踪,没有见过一次面。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身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14)临民一初字第03538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原告曾经要求过离婚,从上次起诉到目前,夫妻没有和好。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表明婚生女刘某乙的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二人按当地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及时沟通,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有矛盾及时化解。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女尚不满两周岁,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应冷静思考,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为子女营造温馨的家园。且原告侯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娜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