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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忠海与董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忠海,董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146号原告董忠海,市民。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占国,农民。原告董忠海诉被告董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忠海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向我购买山药,欠我山药款25200元。我向被告索要,被告先是一拖再拖,后来我就找不到被告,也联系不上,至今没能要回被告所欠欠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占国偿还欠款25200元。被告董占国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被告董占国所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占国应向原告董忠海支付山药款25200元。被告董占国未举证。经当庭审查,原告所举欠条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占国于2013年1月20日从原告董忠海处购买了山药一宗,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元(25200元),董占国,13年1月2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董占国一直未支付欠款。后虽经原告董忠海多次催收,被告董占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占国支付山药货款25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占国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不还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本案货款25200元,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董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占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忠海货款人民币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被告董占国承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传进审 判 员  侯 波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兆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