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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合凤与王军、重庆市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原审被告重庆市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函石小路181号2楼。法定代表人罗堃,董事长。上诉人刘合凤为与被上诉人王军、原审被告重庆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合凤在一审诉称,2013年8月,刘合凤与王军口头约定,拟每人出资一半的费用,合伙购买一台挖机用于经营。2013年8月9日,刘合凤与重庆得沃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庆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价值为21万元的挖掘机,王军作为担保方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刘合凤按合同约定当即支付了10万元的首付款,并约定余款11万元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止,分期每月支付1万元。2013年8月22日,得沃公司到咸丰与刘合凤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因刘合凤不符合得沃公司办理挖机分期付款的条件,经刘合凤、王军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得沃公司同意,解除了刘合凤与得沃公司签订的《重庆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由王军与得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当即该挖掘机就交由王军使用管理,刘合凤自此再未参与到该挖掘机的任何经营行为中。但后经刘合凤多次催要,王军一直未偿还由刘合凤支付的挖掘机购买首付款10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王军向刘合凤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王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军答辩称,其与刘合凤之间是合伙购买挖掘机,因刘合凤不符合办理车辆分期付款的条件要求,才以自己的名义与得沃公司签订了《重庆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两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购买挖掘机的10万元首付款不是借款。得沃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8月初,刘合凤和王军口头协商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用于经营。2013年8月9日,刘合凤与得沃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庆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价值为210000元的挖掘机,约定余款110000元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止,分期每月支付10000元,王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合凤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向得沃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首付款。2013年8月9日,刘合凤与王军将该挖掘机从重庆拉回来开始经营。2013年8月22日,得沃公司到咸丰与刘合凤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因刘合凤不符合得沃公司办理挖机分期付款的条件,经刘合凤、王军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得沃公司同意,解除了刘合凤与得沃公司签订的《重庆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改由王军与得沃公司签订《重庆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人为刘洋。该合同签订的日期仍写为2013年8月9日,约定余款110000元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止,分期每月支付1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仍为刘合凤于2013年8月9日给得沃公司支付的款项。之后刘合凤与王军发生纠纷,由王军独自经营该挖掘机。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王军给刘合凤付款15000元,原审认为,2013年8月9日,刘合凤与得沃公司签订《重庆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刘合凤及王军对双方合伙关系均予以认可,且刘合凤与王军在签订合同之后有经济往来,应认定王军与刘合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刘合凤与得沃公司解除该买卖合同后,于2013年8月22日由王军与得沃公司重新签订《重庆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份买卖合同记载签订的日期仍然为2013年8月9日,且该份买卖合同的首付款仍然是刘合凤与得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的首付款,刘合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签订第二份合同后,刘合凤要求王军或者得沃公司退还其支付的首付款100000元,且在此之后刘合凤与王军之间仍然有经济往来。刘合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王军与得沃公司签订《重庆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要求解除其与王军之间的合伙关系,刘合凤诉称之后再未参与挖机的任何经营行为并不能表明双方已解除了合伙协议,故应认定王军与刘合凤的合伙关系任然存在。刘合凤要求王军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合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合凤负担。刘合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军之间属合伙法律关系错误。2013年8月初双方曾口头约定各自出资一半购买挖掘机用于经营,同年8月9日上诉人支付挖掘机首付款10万元,8月22日经刘合凤、王军及重庆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上诉人刘合凤与得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转由被上诉人王军与得沃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王军全部承担。后上诉人再未参与过挖掘机的经营管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之一,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购买挖掘机支付首付款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军向上诉人刘合凤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军、原审被告得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上诉人刘合凤与被上诉人王军口头约定合伙购买挖掘机经营,8月9日刘合凤与得沃公司签订《重庆得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因刘合凤不符合办理挖掘机分期付款条件,刘合凤、王军达成协议并征得得沃公司同意,解除原刘合凤与得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改由王军与得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刘合凤称其在解除与得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后就与王军解除了合伙关系,但是在一、二审中均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刘合凤在与得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是与王军一道将挖掘机由重庆运回。虽2013年8月25日后该挖掘机经营一直由王军一人进行,但无证据证实此前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即在8月25日前双方的法律关系仍为合伙。在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合凤与被上诉人王军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并就解除合伙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刘合凤要求退还合伙资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刘合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合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华忠审 判 员  吴 卫代理审判员  申 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