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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1764号魏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魏某某,女,1989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海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战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无休止的吵架,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3837.8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性格相投,特别是现在都有孩子了,更应好好珍惜眼前的幸福,只要彼此多一份宽容和理解,增加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夫妻之间是能够恢复往日温馨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同时原、被告双方有责任共同关心爱护孩子,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让孩子幸福健康地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魏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退回原告魏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夏战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