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凯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864号原代:胡兰人,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步路乡圣塘村***号。原代:胡建兵,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步路乡圣塘村***号。原代:胡亦兵,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步路乡圣塘村***号。原代:胡海兵,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步路乡圣塘村***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凯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保险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号。负责人:胡旦松,中国人寿保险仙居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中国人寿保险仙居支公司公司职员。原告胡兰人、胡建兵、胡亦兵、胡海兵与被告胡凯富、中国人寿保险仙居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人、胡建兵、胡亦兵、胡海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林,被告胡凯富、中国人寿保险仙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人、胡建兵、胡亦兵、胡海兵诉称:2015年5月1日10时25分许,被告胡凯富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32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22省道40KM+750M时,撞向正在从事清扫工作的仙居县环卫所职工张仙珍,导致其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凯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仙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胡凯富赔偿死亡赔偿金727074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126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仙居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理赔责任。被告胡凯富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但其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赔偿义务,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也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故其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理赔的款项全部归原告方所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仙居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胡凯富所驾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方按死者城镇居民身份主张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外,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虽对被告胡凯富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但被告胡凯富的行为仍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日10时25分许,被告胡凯富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32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22省道40KM+750M时,撞上正在从事清扫工作的仙居县环卫所职工张仙珍,导致张仙珍被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7月9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凯富负主要责任,张仙珍负次要责任。被告胡凯富所驾浙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仙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15日,被告胡凯富预付原告方3万元。死者张仙珍,生于1952年8月26日,原籍仙居县步路乡圣塘村,自2011年4月8日起租住在仙居县城区,并在仙居县城××服务中心(××所)××省道相关路段清扫工作,月薪2250元。张仙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遗有丈夫胡兰人、儿子胡建兵、胡亦兵、胡海兵。2015年7月9日,原告胡兰人与被告胡凯富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胡凯富赔偿原告胡兰人医药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万元。当日,原告方出具收条领取赔偿款项12万元。2015年8月26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以被告胡凯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损失等由,对被告胡凯富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仙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居县人民医院病历》、《检验、鉴定告知书》、《法医学尸检报告书》、《劳务承包合同》、《仙居县城管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证明》、《张仙珍工资存折》、《2014年工资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仙居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胡兰人、胡建兵、胡亦兵、胡海兵作为死者张仙珍的家属,其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仙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凯富负事故主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鉴于其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故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仙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工作、收入、居住、生活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胡凯富已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视为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方合理的诉讼主张,即张仙珍的死亡赔偿金727074元(40393元×18年)、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8126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余额按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项下赔付。因商业险项下赔款537008元已超出商业保险限额上限,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仙居支公司承担500000元限额的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兰人、胡建兵、胡亦兵、胡海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610000元(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二、驳回原告胡兰人、胡建兵、胡亦兵、胡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原告胡兰人、胡建兵、胡亦兵、胡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