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汉通、林焱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汉通,林焱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武,曾绵辉,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汉通,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林焱龙,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汉通、林焱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通、林焱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汉通因购手机配件需要,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744%,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被告林焱龙为该款提供担保。期届,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汉通立即付还借款8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06‰计算)。2、被告林焱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汉通、林焱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汉通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手机配件,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10.62‰,逾期加收30%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林焱龙为被告杨汉通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原告提供8万元借款给被告杨汉通。借款后,被告杨汉通只于2013年6月30日付还利息8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月因为企业改制变更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自然人(农户)贷款审查审批表、保证人情况调查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还息登记表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汉通是借款人,被告林焱龙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杨汉通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林焱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算,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06‰计算)。二、被告林焱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杨汉通负担,被告林焱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楚平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人民陪审员 王敏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