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宏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刚,曾用名李红刚,某某馆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赵娟,被告人李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9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老班长涮锅店”内,被告人李宏刚与被害人宗某因吹风扇之事发生口角,后在该店门口,宗某先动手打了李宏刚一拳,二人随即撕打在一起,李宏刚持马扎将宗某砸伤,宗某亦将李宏刚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宗某右耳外伤合并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宏刚多发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李宏刚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宗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再追究被告人李宏刚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58123.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由李��刚赔偿宗某各项损失20000元,宗某对李洪刚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赵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宏刚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李宏刚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