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布和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马布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郑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害人张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等71人之诉讼代理人曹家东,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阴鹏,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马布和,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褚金霞、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布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陈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曹家东、阴鹏,被告人马布和及其辩护人褚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上旬,被告人马布和进入呼和浩特市兴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指派到郑州开拓市场。2013年3月7日吴某某在郑州市注册成立了河南兴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马布和代理总经理;同年5月10日,受吴某某的指使,马布和与卢某某虚假出资在郑州市注册成立了郑州市天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马布和为总经理,同时负责河南区域事宜。天运公司系中国兴麟集团(总部在银川市,负责人吴某某)的子公司之一,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的世纪联华超市广场B座1单元1735号,主要从事代理一手房屋更名、二手房屋租赁托管等业务。为了证明公司有实力,达到诱骗客户的目的,被告人马布和指使其手下在郑州市区、中牟县等处开设分店58家,还指使手下,对外声称“其公司有实力,与银行的关系好,没有房本也能办来按揭贷款”等虚假宣传,欺骗客户交纳首付款、定金、中介费。经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马布和领导的天运公司骗取客户(310人)首付款、定金、中介费等共计52474204元。其中天运公司转往银川总部资金账户19060000元,其余部分用于日常经营支出。中国兴麟集团因经营出现严重亏损,2014年9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逃匿,后引发天运公司及其58家分店全部关闭,导致郑州市310名群众报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310人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兰某某、倪某、孙某某、戴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天运公司工商档案、天运公司房产出售情况登记表、银川兴麟房地产公司文件、购房合同、天运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马布和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布和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马布和故意犯罪,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布和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解、辩护称马布和系在总部安排下从事诈骗行为,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系初犯,请求对马布和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布和系呼和浩特市兴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指派到郑州开拓市场。2013年3月7日吴某某在郑州市注册成立了河南兴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马布和代理总经理;同年5月10日,马布和与卢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了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马布和为总经理,同时负责河南区域事宜。天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的世纪联华超市广场B座1单元1735号,系中国兴麟集团(总部在银川市,负责人吴某某)的子公司之一,主要从事代理一手房屋更名、二手房屋租赁托管等业务。为达到诱骗客户的目的,马布和指使手下在郑州市区、中牟县等处开设分店58家,并指使手下虚假宣传其公司有实力,与银行的关系好,没有房本也能办来按揭贷款等,欺骗客户交纳首付款、定金、中介费。经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马布和领导的天运公司骗取300余名客户首付款、定金、中介费等共计52474204元,其中天运公司转往银川总部资金账户1906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马布和接电话通知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倪某证明,2013年3月其应聘到天运公司当置业顾问,2014年8月后任总经理助理。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河南区域负责人马布和兼任郑州地区总经理。天运公司在郑州市有五十八个分店,也叫分公司,主要做二手房买卖业务。天运公司在业务开展上一般分三种情况,第一种就是A类业主有房本的,第二种B类是双方全资交易的,第三种是C类没有房本的。当时马布和在大会小会上说天运公司后台硬、关系广,对于没有房本的也一样可以进行银行按揭贷款以及房屋更名。后来公司经常有客户因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到公司围堵闹事情况,客户要求退首付款、定金和违约金,信贷部一开始会告诉客户银行按揭贷款一审或二审或三审都在进行中,并让他们耐心等待,但这些都是在拖延客户,因为银行按揭贷款不会接这些没有房产证客户资料的。天运公司的客户小组是专门处理客户违约情况,他们会以种种理由告诉客户没有违约情况,但是如果碰见难缠客户,那么公司也会赔付一些违约金,违约金也是从其他客户交的购房首付款里面拿出来。证人兰某某、孙某某证言与倪某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2.证人王某丙证明,郑州市天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客户分为A、B、C三种类型客户。C类型客户是做不了银行按揭贷款的,马布和告诉我们说公司有关系,能做这些没有房产证客户的按揭贷款。公司给我们发的有一个《对客户的89个问题解释》,如果打电话问银行按揭贷款的事情,那么就回答说是17天到20天为银行按揭贷款“一审”,然后是“二审”。这些说辞由马布和教我们这样回答客户的。我们处理客户小组配合业务主管跟客户商谈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有的客户坚持要解除合同,我们处理客户小组就会将这个情况向总经理马布和申请,最后由马布和决定解除合同和退款,同时退款给客户要有总经理马布和的签字。证人戴某某、陈某、王某乙、韩某某关于马布和多次在大会上称公司实力雄厚、与银行关系好、没有房产证也能办下贷款,收取客户定金和首付款后拖延客户的证言与王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宋闯、刘某甲、杨某、任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侯某某、张某、向某某、户某某、郭某、吴某甲、李某甲、王某丁、雷龙、赵勇、段某某、霍某某、张某乙、匡某某、郑某某、丁某、谢某、翟某某、张某丙、王某壬、尹某某、侯某、周某某,单某某、崔某某,郝某等人证明各分店与客户签订合同后,定金都被郑州市天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收取后交到天运公司财务部,客户的首付款是客户直接交到天运公司财务部。4.证人张某甲证明,天运公司以前叫河南兴麟公司,其是公司财务部主管。2013年5月初,总经理马布和安排其找代办工商执照的公司注册天运公司,其找到曾经实习的公司办理了工商、税务、验资报告等手续,天运公司支付给代办公司一万元的费用,马布和、卢某某、吴某某都没有出资。客户的定金和首付款都是进入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或者卢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或者马布和的中国银行账户。兴麟公司总部会给天运下资金调拨表,天运公司财务部门拿到资金调拨表后,向马布和请示,经马布和核实后给兴麟公司汇款。天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有关注册的书证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5.证人郭某某证明,天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二手房的中介买卖、房屋出租,同时帮助客户办理按揭贷款和房屋过户。没有房产证的不能做按揭和过户,但是马布和说只要客户有意向成交,就可以跟进签单并收取定金和首付款,而且告诉业务人员可以做按揭贷款和过户。证人闫某、刘某某、马某甲证言与郭某某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6.同案犯吴某某供述,中国房地产经纪机构总部是2013年3月在银川成立的,没有工商注册,总部地址在银川市兴庆区恒泰大厦23、24层,其是董事长。总部直接管理全国各地的公司。自总部成立以来一直亏损,后来其在全国各地级市成立房产中介,收取客户的首付款、定金等用于支撑公司的资金周转。到2013年7月底彻底支撑不下去了,全国各地的客户纷纷到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案发。2013年5月份,总部派卢某某和马布和在郑州成立了河南兴麟公司,后来变更为郑州天运公司,股东是卢某某和马布和,但没有实际出资。天运公司成立后一共向总部上交1906万元,这些钱都用在全国各地拓展业务的日常开支上了,没有投资实体经济。公司的C类业务是指在政策上、法律上不可能办理的房产中介业务。C类业务是2014年3月份在全国各地开展的,因为当时业绩不好,已经出现了大面积的亏损,开始增加C类业务。其于2012年底组织编写并由总部下发的“签订合同的相关问题”、“信贷及售后相关问题”等各种问答文件,郑州天运公司将这些问答用于办理C类业务,是对客户的欺骗。郑州天运公司的总经理马布和知道C类业务不能办理。银川兴麟房地产公司总部文件、河南兴麟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等书证、同案犯卢某某供述与吴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7.被害人张某丁、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310人陈述及购房合同书、天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复印件证明,天运公司工作人员以天运公司规模大,与银行关系好,没有房本也可以办理按揭贷款为名,收取购房首付款及定金,后天运公司出事。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予以佐证。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9月11日、10月30日、12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现金403701.3元、面包车11辆、上海大众轿车4辆及账册、银行卡、办公用品等。银行资金查询、冻结资料证明,2015年4月16日侦查机关冻结天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账户、马布和交通银行及中国银行账户、卢某某中国光大银行及中国银行账户资金共计1752298.16元。9.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第015号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天运公司共收取购房者资金166,938,967.90元,退还购房者资金115,335,930.51元,欠购房者资金余额52,474,204.00元;天运公司应收购房者资金871,166.61元;上划银川总部19060000元。10.到案经过证明,马布和于2014年9月12日接专案组的电话通知,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接受调查。11.马布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布和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12.被告人马布和供述,其于2012年5月6日到呼和浩特市兴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3年1月被公司指派到郑州开拓市场,后任天运公司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是代理房地产营销策划、中介、买卖、租赁及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在郑州市区有55家分店,在中牟县有3家分店。公司隶属于银川市兴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客户购买二手房的首付款,按照规定应当存入房管局的资金监管账户,但是其公司要求客户把资金放到公司的账户里。公司的业务中,有70%的是没有房产证的,按规定这类是不能办理按揭和过户的,但是总公司要求做这类业务,收取客户的定金和首付款后,供公司支配使用。三分之一的定金和首付款打入总公司,其余的用于天运公司的运转和给员工发工资。为了应对客户,天运公司成立了处理客户小组。总公司还给天运公司发了一个《对客户的89个问题解释》,对没有办理按揭贷款和过户的客户,如果他们打电话,就说是17天到20天为银行按揭贷款“一审”,然后是“二审”,以这种理由推脱。如果处理客户小组的人员能够拖住客户不要账,分公司就给这些员工0.2%的提成。这样运作都是吴某某规定的,其是郑州区域负责人,就是按照吴某某的规定去运作。马布和指认办公地点的照片与其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布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首付款、定金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布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马布和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马布和系在总部安排下从事诈骗行为的意见,经查,马布和系郑州天运公司的负责人,其明知天运公司没有能力为没有房产证的房屋办理按揭贷款,仍然以能够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无论是否在总部安排下进行诈骗,都应当对以天运公司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马布和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9月9日,被害人张某丁、冯某某、代伟等人先后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郑州市天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马布和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民警接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经取证于2014年9月11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12日,马布和接专案组的电话通知,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故马布和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马布和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其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对300余名被害人多次实施合同诈骗,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初犯,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与之对应,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布和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马布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骗取款项绝大部分未能追回的严重后果,对被告人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布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七万四千二百零四元,责令被告人马布和退赔被害人。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车辆、现金、办公用品等物品由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中林审判员 常 沛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振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