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黄红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黄某某,黄红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法定代理人黄红梅,女,汉族,住址同上。吴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住所地宁陵县。负责人李慧霞,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宁陵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法定代理人黄红心,男,汉族,住址同上。黄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红梅,女,汉族,住宁陵县。上诉人吴某某、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黄红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黄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吴某某、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上诉人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红心、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黄红梅,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9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在被告鸿运来小学校园内,原告黄某某在与被告吴某某玩耍时,原告头部碰到墙上,当天感觉不适,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检查结果,黄某某右枕叶脑出血,脑动脉畸形,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40325.79元,交通费346.5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黄某某脑出血与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花鉴定费1000元。原审认为,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对黄某某的头伤负有一定责任,吴某某及其监护人黄红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运来小学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也应当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造成本次事故有自身原因,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承担比例应为被告吴某某、黄红梅母子承担30%,被告鸿运来小学承担2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参考住院日期,营养费支持280元。交通费支持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支持2184元。原告各项费用总额为44976.29元。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95.25元。被告吴某某、黄红梅母子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9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1050元,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吴某某、黄红梅负担315元,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负担210元。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马刚强,判决书显示却是陈业磊,上诉人什么都不知道,开庭并判决错误。2、黄某某脑动脉畸形是病,与吴梦阳没有关系。故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另诉称1、一审判决归纳的焦点和庭审笔录归纳焦点不符。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诊断结果一致,证明被上诉人头颅正常,被上诉人的伤是脑动脉畸形所致,不是外因造成的,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因为碰墙致伤的后果。3、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是与上诉人吴梦阳玩耍时碰到墙上致伤,依据是两份录音和被上诉人的爷爷出庭作证的证言。录音证明存在矛盾,被上诉人的爷爷只是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奶奶到医院去并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是如何受伤,三份材料都不能证明两人玩耍致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玩耍时头碰墙上致伤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时已经说过鉴定程序存在问题,鉴定是单方鉴定,没有其他当事人或者法院进行参与,在过程上不具有透明性、公正性、公开性;且鉴定依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鉴定意见依据除被上诉人之父陈述经过之外,还引用了被上诉人在两个医院看病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两个医院看病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属于客观证据,而被上诉人之父陈述是主观证据,两者显示结果并不一致,病历和诊断证明没有检查出来被上诉人有外伤,鉴定意见却以存在外伤作为分析的依据,又以存在脑出血的后果作为另外一个依据,作出两者之间外伤是脑出血的外在因素的结论,不符合逻辑,鉴定意见不科学。请求二审准许重新鉴定。上诉人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当天黄某某与吴梦阳根本没在一起玩耍,黄某某的头部不可能碰到墙。京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称黄某某的脑出血是脑外伤与脑动脉畸形共同作用,此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7条的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且脑外伤与脑动脉畸形的作用力的大小或者参与度没有法医学鉴定,这已经超出法官的认知和酌定裁判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上诉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95.25元、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92.89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时,吴某某、黄红梅一方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人为黄红梅,代理人为陈业磊的委托授权书,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15)字第02003号公函,原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核对了出庭人员身份,且对方当事人对吴某某、黄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无异议,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黄红梅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95.25元、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92.89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黄某某一审证据3,即“校长、班主任及原告的母亲录音”内容显示:吴某某系鞋带时,黄某某往吴某某身上一爬,吴某某一起,黄某某往后退两步,碰黑板上;黄某某在学校组织小马过河游戏后,下午出现呕吐。上述事实系黄某某的单方陈述与自认,不能证明吴某某存在过错。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吴某某有侵害黄某某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吴某某亦否认侵害黄某某。综合本案证据及黄某某自认情况,原审认为吴某某承担30%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前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明知黄某某存在“脑动脉畸形”病症,却在日常教育、管理中忽视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的教育、管理行为必然导致黄某某病症产生,且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发现黄某某出现呕吐症状后,予以处置,后通知家长,并无明显过错。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审认为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合本案情况,黄某某脑出血予以手术治疗,其经济损失之事实,主因系其有“脑动脉畸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吴某某给予黄某某3000元的经济补偿;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给予黄某某6000元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失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95.25元。被告吴某某、黄红梅母子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9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为“上诉人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济补偿6000元;上诉人吴某某、黄红梅母子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济补偿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负担138元,上诉人吴某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