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执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绍阳与杨智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阳,杨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仙执字第1393号申请执行人陈绍阳,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杨智雄,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绍阳与被执行人杨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智雄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陈绍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杨智雄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智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志铿执行员 阮 斌执行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