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蒋孝丹诉邹维明、俸新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孝丹,邹维明,俸新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蒋孝丹,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人,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朱绪锋,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翔,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维明,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被告俸新和,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系邹维明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云、俸明霞,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孝丹与被告邹维明、俸新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孝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绪锋、刘翔,被告邹维明、俸新和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云、俸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孝丹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蒋孝丹与被告邹维明、俸新和夫妇就登记在邹维明名下车牌号为云xx**、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码xxxxx的黑色大众途观车一辆达成二手车买卖交易。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云S548**号车辆作价20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16时许有偿转让给原告蒋孝丹,并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上午10时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于当日即2015年3月17日将200000元购车款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给付了被告俸新和,俸新和在交易合同中手写收到原告全车款的收条。当日,被告邹维明未在场,邹维明的签名及手印系其妻子俸新和代签代按,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车辆交付原告。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就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购车款,并支付该购车款的资金占用费1555.56元(占用费计算为:200000元×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365天×占用天数),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维明、俸新和辩称,原告蒋孝丹系俸新和妹妹俸新琳介绍认识并在一起吃过饭,但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0元购车款。理由:1.原告蒋孝丹提供的与二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及二被告收取购车款200000元出具的收条,于形式上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2.二被告与原告并不熟悉,是被告俸新和的妹妹俸新琳介绍认识。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俸新琳到被告家中,说俸新琳欠了蒋孝丹钱,要求俸新和帮俸新琳还钱。蒋孝丹看出俸新和没有钱,蒋孝丹与俸新琳就离开了。后来俸新琳打电话给俸新和说蒋孝丹打她,俸新和与蒋孝丹、俸新琳开车到了千禧宾馆,蒋孝丹打印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让俸新和签名按手印,俸新琳承诺三天还钱并用该辆车抵一下,三天后俸新琳将钱还给蒋孝丹,就将车子还给被告俸新和。被告俸新和是基于重大误解才与原告蒋孝丹签订的合同,且所有的手续都是蒋孝丹准备的。蒋孝丹未向俸新和对合同相关问题进行法律释明,只催促俸新和签名按印,俸新和以为仅是代俸新琳进行债务担保,俸新和未收到蒋孝丹200000元现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蒋孝丹未向法庭提交直接将200000元现金交予俸新和的证据,对此,蒋孝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二手车交易合同》中所涉及车辆属于二被告共同财产,二被告对该车辆共同共有,在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时,被告邹维明不知情也不在场,签名按印系俸新和所为,不是邹维明真实意思表示。俸新和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物,违反了《物权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欠缺事实基础,且该合同是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并且原告不存在将200000元购车款交付被告的行为,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关系;2.二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200000元现金购车款。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蒋孝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手车交易合同及收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交易签订合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条;2.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拥有合同中车辆的所有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欲证明被告拥有合同中车辆的所有权。经质证,被告邹维明、俸新和对原告蒋孝丹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庭评判,不认可该组证据的有效性和关联性,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邹维明的签名及手印系其妻俸新和代签代按,俸新和无邹维明的授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邹维明、俸新和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向法庭递交了一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要求对现被羁押在临翔区看守所的俸新琳调查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俸新琳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俸新琳系被告俸新和的妹妹,且现在涉及经济诈骗被拘留,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二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该份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邹维明与被告俸新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共有云xx**、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码xxxxx的黑色大众途观车一辆。2015年3月17日,原告蒋孝丹与被告俸新和的妹妹俸新琳到俸新和家,要求俸新和帮俸新琳还钱,被拒绝后,蒋孝丹与俸新琳离开了俸新和家。后俸新和与蒋孝丹、俸新琳坐车到临沧千禧宾馆,蒋孝丹打印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备注:本车于2015年3月20号上午10时办理过户。俸新和在该合同上签名按印,并代邹维明在合同上签名按印;俸新和在该合同的第二页手写“收条,现已收到蒋孝丹全车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现原告蒋孝丹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2.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1555.56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自由、平等、公平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在车辆可开走的情况下而蒋孝丹未将该车辆开走,只是拿走了该辆车的副钥匙、登记证书和邹维明的行驶证,这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原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针对该车辆交付的情况。本院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动产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综合审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车辆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事发当时,原告蒋孝丹与被告俸新和均认可在场人员为蒋孝丹、俸新和、俸新琳,原告除提供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外,对于买卖车辆合意、购车款项交付等事实除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举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孝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蒋孝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尹茂芳审判员  李成海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