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国生与周飞、刘晓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生,周飞,刘晓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214号原告沈国生,系大连普湾新区上升汽车美容休闲会所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瑛,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无业。被告刘晓敏,农民。原告沈国生诉被告周飞、刘晓敏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胡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飞、被告刘晓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朋友借款,原告做担保人,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王某乙、王某甲偿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周飞向案外人王某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周飞向案外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本金。该两笔借款均有本案原告沈国生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5月7日,原告沈国生作为��保人代被告周飞偿还案外人王某乙欠款3000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沈国生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周飞偿还案外人王某甲欠款50000元。王某乙及王某甲分别向原告沈国生出具收条。另查,被告周飞与被告刘晓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8日离婚,后又于2014年12月26日复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张,收条原件两张、二被告离婚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一分,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有被告周飞的签字、捺印,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件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被告周飞向王某甲、王某乙借款的事实,亦可以证明原告沈国生作为担保人已代替被告周飞履行了偿还���款的义务,且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复婚后即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二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逾期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两笔借款中均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原告仅向案外人王某乙、王某甲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故针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案外人王某乙、王某甲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刘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国生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2日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飞、刘晓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岩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