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韩兆新等人与刘景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兆新,刘娥德,李瑞霞,刘景成,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韩兆新,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刘娥德,女,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李瑞霞,女,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成,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燕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命文、王宏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兆新、刘娥德、李瑞霞与被告刘景成、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好友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兆新、刘娥德、李瑞霞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刘景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命文、王宏德,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刘景成驾驶豫G41x**/豫G4x**挂半挂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海龙驾驶的无牌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轿车的原告的亲属韩浩宇死亡、韩坤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景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41x**/豫G4x**挂半挂货车车主为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703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28143.60元。被告刘景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属于什么样的责任,刘景成目前在看守所羁押,该案事故责任事实不清。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2、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刘景成也不是答辩人职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豫G41x**/豫G4x**挂半挂货车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4、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通过交警大队垫付给原告35000元,以便先期办理丧葬事宜,该款项应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总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综上,答���人对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刘景成的行为以及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的权利,肇事车辆完全有刘景成支配、运营、受益,刘景成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或免除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刘景成驾驶豫G4xx**/豫G4x**挂半挂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加800米(张龙乡职业技术中专北侧)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海龙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张海龙、韩浩宇当场死亡、韩坤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诗琪、杨春山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1、刘景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海龙、韩坤龙、韩浩宇、张诗琪无责任;3、杨春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兆新、李瑞霞从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赔偿款300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坤龙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879.70元。韩坤龙出生于1989年10月27日,系原告李瑞霞丈夫,原告韩兆新、刘娥德系受害人韩坤龙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受害人韩浩宇出生于2013年8月25日,系原告李瑞霞及受害人韩坤龙夫妇的儿子,原告韩兆新、刘娥德夫妇的孙子。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北京市公安局马连洼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受害人韩坤龙从2006年1月1日起即到北京市租房居住,并显示了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另原告提供了另一受害人张海龙在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及社会保险卡,拟证明张海龙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事故车辆豫G41x**/豫G4x**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景成,该车在被��辉县好友汽运公司挂靠经营。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受害人张诗琪及受害人张海龙的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证明材料、暂住人口登记表,张海龙驾驶证、工作证、社保卡,被告刘景成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光盘,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提交的加盟联营合同、收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张海龙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景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原告的亲属即乘坐人韩坤龙、韩浩宇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景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坤龙、韩浩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与另案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及对不属于交强险或三者险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刘景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G4x**/豫G4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挂靠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马连洼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中可以证实,受害人韩坤龙从2006年1月1日起即到北京市租房居住,并显示了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证明受害人韩坤龙多年已在北京居住。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的不真实性,故本院对原���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受害人韩浩宇的各项损失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韩兆新、刘娥德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受害人韩坤龙的抢救费879.7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韩浩宇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三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1117341.70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362.87元,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68809.60元;下余损失1048169.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与另案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341315.15元。剩余损失706854.2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赔偿款30000元,减去该款后,下余损失676854.20元由被告刘景成赔偿原告,被告辉县好友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10487.62元;二、被告刘景成赔偿三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76854.20元,被告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景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6753元,由三原告负担2753元,被告刘景成、辉县市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温雷兵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