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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爱华、敖云达来因与被申请人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敖特根、原审第三人万总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爱华,敖云达来,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敖特根,万总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再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爱华,女,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委托代理人韩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热米德,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敖云达来(又名杨达来、乌云达来),男,蒙古族,1962年1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道布其,嘎查长。委托代理人乌力吉,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宝音其古拉,该合作社社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敖特根,男,蒙古族,1966年3月1日出生,公务员,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原审第三人万总明,男,汉族,1952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公务员,系张爱华丈夫。委托代理人韩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爱华、敖云达来因与被申请人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敖特根、原审第三人万总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张爱华、敖云达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鄂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张爱华、敖云达来仍不服本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热米德,再审申请人敖云达来,被申请人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道布其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力吉,被申请人敖特根,原审第三人万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9日,一审原告张爱华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称,2005年9月8日,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敖云达来签订了《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约定敖云达来将自己承包经营的3300亩草牧场以2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张爱华使用23年,即从2005年5月16日至2028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张爱华对草场进行了大量投资,牧羊经营。2012年9月19日,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违法圈占了张爱华的327只羊,2012年9月20日,被告敖特根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强占了张爱华承包的上述3300亩草场。张爱华的327只羊至今由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交由被告敖云达来非法控制占有,原告承包的草场由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和敖特根交由被告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非法占有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返还非法占有原告承包的3300亩草场;二、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敖特根及敖云达来共同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327只羊及孳息;三、被告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返还草牧场之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收益损失。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和敖特根对上述收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敖云达来签订《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约定被告敖云达来将自己承包经营的3300亩草牧场以2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张爱华使用23年,即从2005年5月16日至2028年5月15日。2011年7月29日原告张爱华的丈夫本案第三人万总明与被告敖云达来签订了一份《收回草牧场合同》,内容为:“万总明承包乌云达来的草牧场,现乌云达来收回草牧场,在一个月内将草牧场还给乌云达来,乌云达来将30万元一次性给万总明”。万总明于2011年8月上旬将草牧场上属于自己的的羊全部出卖后,将草牧场移交给了敖云达来,敖云达来将草牧场交给敖特根经营管理,2011年9月份,原告张爱华以自己丈夫未经其同意而与被告敖云达来解除草牧场转包合同为由,未经敖云达来同意,赶来一群羊再次放到被告敖云达来收回的草牧场上。为此,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敖云达来一直争执不断。2012年9月13日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认为,原告张爱华的丈夫万总明在一年前已经收了被告敖云达来的30万元,双方解除了草牧场转包合同,要求张爱华在一个星期内腾出草牧场,并电话通知了张爱华,但张爱华并没有将草场腾出。2012年9月18日察汗淖尔嘎查部分代表和领导将张爱华的327只羊(其中大山羊羯子32只、对牙山羊羯子30只、大母山羊150只、对牙母山羊32只、山羊羯羔子35只、山羊母羔子23只、山羊种公羊3只、绵羊22只)圈住并通知张爱华把羊赶走,张爱华仍没有按照嘎查委员会的要求将羊群赶走。2012年9月20日,被告敖云达来将羊群接手管理至今。一审认为,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敖云达来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且经过法定程序签订的,是合法有效。双方履行了六年后,原告丈夫万总明和被告敖云达来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了《收回草牧场合同》,解除了2005年9月8日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敖云达来所签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并将所承包草牧场交回敖云达来,该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爱华虽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敖云达来的3300亩草场,但这是在原告与其丈夫万总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经营管理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有平等的处理权。敖云达来六年前将自己的草场以2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张爱华,六年后以30万元的价格收回自己的草场,可认定为是善意和无过失的,其与万总明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依法应属无效或应撤销的情形。故原告张爱华以丈夫未征得其同意,就与敖云达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敖云达来收回自己的草牧场经营权后,转包给其他任何人的行为对原告张爱华不构成侵权。原告张爱华请求被告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返还非法占有原告承包的3300亩草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敖云达来管理放牧原告张爱华327只羊至今,是因为原告张爱华丈夫万总明将草牧场退回敖云达来后,张爱华未征得敖云达来同意的情况下又把羊赶入该草场,敖云达来才管理放牧的。被告敖云达来的管理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是为避免张爱华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其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但该327只羊的所有权属原告张爱华,被告敖云达来无权占有。原告张爱华主张被告敖云达来返还327只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以会议决定的形式通知让张爱华赶走自己的羊群,其行为不具强制执行力,也不具违法性,且该嘎查委员会也未实际管理张爱华的羊,不具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张爱华请求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返还其327只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张爱华主张返还其327只羊的孳息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敖云达来的行为不构成对张爱华的侵权,不予支持。被告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和敖特根是从被告敖云达来向原告丈夫收回草场后经敖云达来同意使用的草牧场,没有侵害张爱华的权益,原告向其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敖云达来返还原告张爱华327只羊(其中大山羊羯子32只、对牙山羊羯子30只、大母山羊150只、对牙母山羊32只、山羊羯羔子35只、山羊母羔子23只、山羊种公羊3只、绵羊22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爱华、敖云达来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爱华与敖云达来于2005年9月8日签订《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前,张爱华转包的本案争议草牧场,一直由原审第三人万总明出面向敖云达来承包经营管理,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4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4日。二审认为,张爱华与敖云达来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所承包的草牧场是张爱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以其名义承包其丈夫万总明承包的承包期未到的(只履行了承包期的1/4)草牧场,故认定该合同为敖云达来与万总明之间的草牧场承包合同的完善和补充,是以家庭为主体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张爱华夫妻二人从张爱华与敖云达来签订合同起,就对该草牧场承包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享有民事权益。敖云达来与万总明所签订的《收回草牧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万总明解除了张爱华与敖云达来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将承包草牧场退还给敖云达来,收取其退还的草牧场承包费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家事代理行为或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所争议的草牧场一直由张爱华、万总明共同经营管理,而且是夫妻关系,敖云达来有理由相信和依赖万总明与其签订的《收回草牧场合同》是他们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家事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故张爱华以万总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草牧场退还,该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万总明将草牧场退还给敖云达来并收取其退回的草牧场承包费30万元后,张爱华又把羊赶入该草场。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为了保护善意一方的敖云达来的权益不受侵害,通过会议形式通知了张爱华赶走自己的羊群,而且没有采取具体强制措施,只是向其通知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上诉人张爱华在一、二审提供的其327只羊由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敖特根强行赶走并控制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爱华既不赶走羊也不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敖云达来为了避免张爱华的利益受损而对其327只羊进行管理,该管理行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因管理。张爱华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而且导致327只羊无人管理,张爱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敖云达来的管理行为不构成对张爱华的侵权,其返还孳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敖云达来上诉称,张爱华的327只羊一直由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和敖特根控制,我只是个参与人,现让我一个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和敖特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反而其40天后从苏亚拉图家赶走327只羊的陈述证明了该羊由其管理放牧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草牧场,赔偿损失之诉,原审确定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综上,张爱华、敖云达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张爱华、敖云达来不服,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张爱华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判决。理由:一、二审认定张爱华与敖云达来签订的《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是张爱华丈夫万总明和敖云达来之间的草牧场承包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但在庭审中始终没有出示或举证该《承包合同》,没有对其进行质证,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承包合同》的内容以及《转包合同》和其之间的补充和完善关系。二、二审认定张爱华和敖云达来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张爱华和其丈夫万总明“以家庭为主体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三、张爱华依据其与敖云达来签订的《转包合同》内容约定,其所取得的是涉案草牧场的“经营管理权”,而非承包经营权。张爱华属于乌兰镇居民,敖云达来是察汗淖农户,二人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等规定,张爱华是通过租赁从承包经营权人敖云达来处取得涉案草牧场的“经营管理权”。这种“经营管理权”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张爱华通过《转包合同》对涉案草牧场取得“经营管理权”不属于财产(物),万总明退还草牧场“经营管理权”不属于对财产的处理,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把万总明退还涉案草牧场“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定性为万总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认定涉案草牧场一直由张爱华和万总明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爱华和敖云达来签订的《转包合同》中明确记载,张爱华是涉案草场的唯一承包人。六、二审判决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敖特根及敖云达来共同非法圈占张爱华327只羊的侵权行为认定为敖云达来一人的无因管理行为是错误的。七、万总明以其本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再审申请人敖云达来的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判决;二、请求赔偿放羊工资。理由:1、2012年9月13日,由被申请人敖特根实际控制并操纵鄂托克旗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张爱华在五天内将羊赶出争议的草场。因张爱华没有按照会议决定把羊赶走,嘎查委员会组织部分村民及村民代表将张爱华的327只羊圈住,并按照嘎查委员会的指示将327只羊赶到了苏雅拉图家草场。过了40天以后,嘎查委员会要求让我接受涉案羊群,因此,二审在没有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敖云达来一个人返还全部327只羊是不公平的。既然敖云达来接受嘎查委员会的委托管理涉案羊群,按照委托法律关系的规定,一切后果应由嘎查委员会承担,申请人实际管理的羊只有80多只,那么缺少200多只羊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辩称:一、张爱华与敖云达来之间的签订、解除转包草牧场合同都是由万总明负责的,嘎查认为万总明可以代表张爱华,这属于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二、本案诉争的327只羊与嘎查无关,2012年9月13日嘎查开了代表会研究解决方案,18日上午将羊群圈在张爱华的羊圈里,而且通知了张爱华,但是张爱华下午继续放羊,直到20日时敖云达来和敖特根把羊赶走,之后羊的去向嘎查委员会不清楚,因此,嘎查委员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敖特根辩称,首先我认为草牧场经营权不存在争议,因为这是我经过合法的程序向敖云达来承包经营的草场,应当具有效力;其次,争议的327只羊我交给了敖云达来,和我无关。原审第三人万总明认可再审申请人张爱华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9月8日,张爱华与敖云达来、乌云其其格(敖云达来妻子)签订《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约定敖云达来、乌云其其格将自己承包经营的3300亩草牧场以2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张爱华,承包期限为23年,即从2005年5月16日至2028年5月15日止。2011年7月29日张爱华的丈夫万总明与敖云达来签订了一份《收回草牧场合同》,将该草场退还给敖云达来,敖云达来退回草牧场承包费30万元。万总明于2011年8月上旬将草牧场移交给了敖云达来,敖云达来将草牧场交给敖特根经营管理。2011年9月份,原告张爱华以自己丈夫未经其同意而与被告敖云达来解除草牧场转包合同为由,未经敖云达来同意,赶来一群羊再次放到被告敖云达来收回的草牧场上。为此,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敖云达来一直争执不断。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于2012年9月13日召开会议,形成决定意见:张爱华必须在五日内将草牧场退还给敖云达来,并将其羊群赶走。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将会议决定电话通知了张爱华本人。至2012年9月18日,张爱华依然未将其羊群赶出争议草场,故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将张爱华的327只羊圈在张爱华的羊圈内,并再次通知张爱华把羊赶走。张爱华仍没有按照嘎查委员会的要求将羊群赶走,而且到争议草场上将嘎查委员会已经圈起的羊群放出羊圈。2012年9月20日,敖云达来、敖特根等人将羊群从该草场上赶走,送到苏雅拉图的草场上。苏雅拉图管理45天后把327只羊全部移交给了敖云达来。后敖云达来将羊群接手管理至今。另查明,二审判决宣判后敖云达来向张爱华返还了107只羊。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张爱华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要求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返还非法占有张爱华承包的3300亩草场的问题:2005年9月8日,申请再审人张爱华与敖云达来、乌云其其格签订了《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敖云达来将自己承包经营的3300亩草牧场以2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张爱华,张爱华取得了该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故该经营权属于张爱华与万总明共同所有。2011年7月29日,张爱华的丈夫万总明与敖云达来签订了《收回草牧场合同》,将该草场退还给敖云达来,敖云达来退回草牧场承包费30万元,该《收回草牧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虽然《草牧场经营管理权转包合同》是张爱华与敖云达来签订,但张爱华与万总明为夫妻,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婚姻法》第十七条作出如下解释:(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万总明有权与敖云达来签订解除草牧场合同,敖云达来也有理由相信万总明与其签订的《收回草牧场合同》是万总明和张爱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张爱华不得以其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效力。敖云达来将草场收回后,张爱华对该块草场不再享有经营权,敖云达来有权转包给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故张爱华要求让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返还草牧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被告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敖特根及敖云达来共同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327只羊及孳息问题:万总明将草牧场退还给敖云达来并收取其退回的草牧场承包费30万元后,张爱华又把羊赶入该草场。鄂托克旗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为了保护善意一方敖云达来的权益不受侵害,于2012年9月13日召开会议,决定将张爱华必须在五日内将草牧场退还给敖云达来,并将其羊群赶走。乌兰镇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将会议决定电话通知了张爱华本人。至2012年9月18日,张爱华依然未将其羊群赶出争议草场,故察汗淖尔嘎查委员会将张爱华的327只羊圈在张爱华的羊圈内,并再次通知张爱华把羊赶走。张爱华仍没有按照嘎查委员会的要求将羊群赶走,而且到争议草场上将嘎查委员会已经圈起的羊群放出羊圈。2012年9月20日,敖云达、敖特根等人将羊群从该草场上赶走。张爱华没有提供嘎查委员会及敖特根管理或者控制过其羊群的相关证据。因此,张爱华要求嘎查委员会及敖特根返还其327只羊及孳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爱华既不赶走羊群也不对羊群进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敖云达来为了避免张爱华的利益受损而对其327只羊进行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该管理行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在无因管理过程中,如果管理人给进行管理的标的物造成损害的,在管理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管理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敖云达来称327只羊中,有一部分羊死了,有一部分羊抵顶了放羊的工资,剩余107只羊已返还给张爱华,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除张爱华承认返还107只羊外,剩余220只羊应由敖云达来返还给张爱华。327只羊的孳息,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张爱华要求敖云达来返还其327只羊及孳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诉讼请求,即被告鄂托克旗敖特尔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返还草牧场之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收益损失的问题:被告鄂托克旗敖特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是在敖云达来收回自己的草场后向敖云达来承包的草牧场,没有侵害张爱华的权益,张爱华向其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敖云达来请求赔偿放羊工资的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应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鄂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