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绪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绪涛,江苏苏红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开军。委托代理人刘作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绪涛。委托代理人徐进忠、李海宁。原审第三人江苏苏红酒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连云港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绪涛,原审第三人江苏苏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红酒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明珠房地产公司与作为被执行人的苏红酒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苏红酒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债务,并约定苏红酒业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及苏红酒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及补偿款均由明珠房地产公司负责处理,涉及职工款项的数额由明珠房地产公司与职工进行核算并负责支付。为保护苏红酒业公司职工利益,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连云港市信访局及市总工会派员参加情况下,苏红酒业公司职工选举了包括杨绪涛在内的7名职工代表,负责与明珠房地产公司核算职工费用。同年8月,包括杨绪涛在内的苏红酒业公司职工从明珠房地产公司领取了职工安置费用。杨绪涛在2009年以苏红酒业公司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苏红酒业公司支付工资及补贴,苏红酒业公司未到庭应诉,原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红酒业公司给付杨绪涛工资及各项补贴共计162000元。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绪涛向法院申请执行,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0)新执字第017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明珠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明珠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海执异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明珠房地产公司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明珠房地产公司系对原审法院追加其为杨绪涛申请执行苏红酒业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提出异议,对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明珠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明珠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明珠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作为苏红酒业公司职工代表的被上诉人杨绪涛,领取安置费用之后,隐瞒由上诉人核算的事实,伪造合同,以苏红酒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苏红酒业公司没有现场参与、也没有追加上诉人的情况下,该仲裁委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第49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杨绪涛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0)新执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上诉人认为仲裁程序及实体,以及法院的裁定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停止对上诉人的执行。被上诉人杨绪涛答辩称,上诉人作为苏红酒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者,被上诉人在执行阶段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完全是在恶意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苏红酒业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条件的,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明珠房地产公司针对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如对原审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应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明珠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明珠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