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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生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毛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文,系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盛,男。委托代理人吴妍、余昌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生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上诉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仲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