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锡良、何笑蓉等与张向阳、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良。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笑蓉。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振安。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巍巍。上诉人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为与被上诉人张向阳、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吴晓燕(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在浙江省东阳针织机械有限公司40.95%的股权以2000万元转让给张向阳(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受让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让方支付500万元定金,转让款600万元由受让方出具欠条一份,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余款900万元受让方以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地号1-803-0-1062环城南路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受让方及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协助出让方办理好过户手续)。本次股权转让全部手续和费用由受让方办理和承担。出让方应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定金之日与受让方签署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法律文书;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内容。该协议落款处连带担保方盖有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张向阳支付了定金500万元,出具了600万元的欠条,已将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吴晓燕,并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月27日,吴晓燕向张向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张向阳于2013年1月30日将其在浙江省东阳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给他人。2013年9月,吴晓燕因张向阳未按协议约定付款,以担保方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4月30日就变更为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为由,举报张向阳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吴晓燕在公安机关曾有陈述:2012年11月30日时,张向阳是对我说需要陈锡良、徐新华到场后,才能支付股权转让余款600万元,当时我也是答应同意的等内容。2013年11月19日,吴晓燕(甲方、转让人)与陈锡良、厉振安、何笑蓉(乙方、受让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对张向阳的债权(基于甲方与张向阳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行使合同赋予的一切权利及责令担保公司及时办理相关土地过户手续)共预计20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甲方与张向阳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直接向张向阳主张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内容,吴晓燕已于2014年6月16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张向阳。之后,张向阳未向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支付相关款项。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没收张向阳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的定金500万元;(二)张向阳、腾威公司支付给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张向阳、腾威公司支付给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违约金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向阳、腾威公司承担。张向阳、腾威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在与吴晓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张向阳已依约支付定金500万元、提供折价抵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履行了大部分义务,由于吴晓燕的原因和不作为,致使土地权属无法过户及协议的全部履行,责任不在张向阳、腾威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张向阳、腾威公司不知情,与张向阳、腾威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晓燕与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条款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已通知张向阳,对张向阳发生效力,张向阳应向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履行相关义务。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内容,因该宗土地系工业用地,折价抵偿给个人,不符合当地政府有关工业用地转让的规定,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条款内容客观上不能履行,对此,张向阳与吴晓燕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张向阳已将受让的股权进行处分,则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其已付的定金500万元,视为已支付的转让款,在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充抵。本案确认张向阳尚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500万元,张向阳应承担付款责任和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责任。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连带担保方为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早在2010年4月30日依法变更为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本案担保责任对腾威公司没有约束力,应由行为人张向阳自行承担。故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向阳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未通知债务人,是无效的等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不予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向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人民币1500万元和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00元,由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负担57500元,由张向阳负担111800元。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腾威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中腾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由腾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签字盖章的,虽然用的是公司更名前的公章(因为土地使用权证上权利人是腾威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但系腾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行为,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更名后的腾威公司承担。二、本案张向阳、腾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有权没收张向阳、腾威公司的定金500万元整。《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张向阳、腾威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是定金。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只有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才能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而本案张向阳、腾威公司支付了定金后虽然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该宗土地系工业用地,当地政府不允许折价抵偿给个人,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约定和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客观上不能履行,所以自始无效,腾威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拥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地政府的规定,案外人吴晓燕作为普通公民不可能了解上述规定,故腾威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向阳、腾威公司除了支付500万元定金后实质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并在吴晓燕通知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欲解除合同的第二天,恶意将股权进行转让,从案外人处获得转让款后也不肯支付一分钱给吴晓燕。至此,张向阳、腾威公司已非常明确的以行为表明不想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任何义务,张向阳、腾威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依法应适用定金罚则。因此,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没收张向阳、腾威公司500万元定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三、张向阳、腾威公司应当支付全额转让款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向阳应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600万元,余款900万元由腾威公司将地号为1-803-0-1062的环城南路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并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协助办理好过户手续);而张向阳、腾威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给案外人吴晓燕股权转让余款600万元并协助办理地号为1-803-0-1062的环城南路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要求张向阳、腾威公司全额支付转让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四、张向阳、腾威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五、原审判决认为案外人吴晓燕在公安机关曾有陈述,“2012年11月30日时,张向阳是对我说需要陈锡良、徐新华到场后才能支付余款600万元,当时我也是答应同意的”等内容,但却对吴晓燕于2013年1月27日书面向张向阳、腾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视而不见,偏听偏信,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张向阳、腾威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东阳市城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10年4月30日已变更为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其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根本不具备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虽然系腾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在上述协议的担保方一栏加盖了东阳市城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认定系腾威公司提供了担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腾威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二、《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款的支付作如下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0万元;600万元由张向阳出具欠条一份,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由张向阳以当时使用权登记在东阳市城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地号为1-803-0-1062的坐落于东阳市环城南路的一地块作价抵偿。张向阳已支付了定金500万元,对600万元出具了欠条,并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吴晓燕。上述地块的使用权不能过户至吴晓燕名下的根本原因是,当地政府认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这是张向阳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料的。对此,应当通过由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的方式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吴晓燕却于2013年1月27日向张向阳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又于2013年9月向公安机关控告张向阳诈骗。本案中,600万元款项的支付和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作价抵偿系一个有机的整体,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作价抵偿客观不能,影响了600万元款项根据欠条保证的时间支付。更为重要的是,600万元款项的支付牵涉到了他人,因徐新华等与本案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其对出让的股权实际上享有权利),且徐新华拖欠了张向阳超过600万元的借款本息,张向阳于2012年11月30日要求在陈锡良、徐新华到场后支付600万元,吴晓燕对此表示同意,但其一直没有通知徐新华到场。根据上述情况,应认定双方已就600万元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即在徐新华等到场的情况下支付,但吴晓燕却一直未能通知徐新华到场,故600万元一直未支付的责任不在张向阳。同时,张向阳以2000万元的价格受让股权,前提条件是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900万元价款,因此,在这一问题客观履行不能,双方未对900万元价款以何种方式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前,虽然张向阳在将股权再次转让后仍然没有支付吴晓燕价款,但也不能认定张向阳违约。三、协议约定的定金50万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可预见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在诉请中既主张没收定金,又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腾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事项未全部履行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一、公司提供担保能力是公司的一项重要权能,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本案中,腾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主要取决于担保行为发生时其前身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现有证据表明,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腾威公司的时间在2010年4月30日;而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提供担保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9月13日,变更在前,担保在后,二者间隔达2年半左右的时间。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腾威公司后,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归于消灭。此时,当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主体的身份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时,作为债权人(案外人吴晓燕)应当事先了解且有足够的时间了解该担保主体是否适格,进而对该公司的担保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因担保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担保行为无效。但吴晓燕事先疏于审查,事发后又未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更未经腾威公司追认,故担保无效,其后果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腾威公司就案涉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同标的转让款的支付由三项组成,即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余款900万元以使用权登记在东阳市城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地号为1-803-0-1062的坐落于东阳市环城南路的一地块作价抵偿。合同签订后,张向阳如期履行了支付定金及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但因前述该宗土地不符合政府关于工业用地的转让规定而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纵观案情,本院认为,张向阳在整个履约过程中,不予履行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在签约时,双方同意用工业用地作价抵偿转让款说明双方都缺乏对工业用地转让规定的正确认识。另一方面,案外人吴晓燕作为浙江省东阳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别于普通公民,故对该规定无所知其理由不充分。另600万元的支付,案外人吴晓燕同意在徐新华、陈锡良到场后支付,该承诺是对该款项支付方式的改变,其本质为对协议内容履行的部分变更。最终该款项履行不能,系因徐新华、陈锡良未通知到场所致,故单方面归责于张向阳缺乏事实依据。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上诉提出张向阳、腾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要求张向阳、腾威公司承担各项违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00元,由上诉人陈锡良、何笑蓉、厉振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