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崔健与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健,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68号原告崔健。被告郑鹏。原告崔健与被告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健、被告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健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借款利息35万元(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健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鹏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同意偿还,但现暂无能力还款。被告郑鹏未提交证据。被告郑鹏对原告崔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140万元借款。对原告崔健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崔健与被告郑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鹏向原告崔健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崔健通过案外人刘玉峰账户向被告转账140万元,被告郑鹏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崔健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郑鹏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再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健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借款借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郑鹏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5万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鹏返还原告崔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二、被告郑鹏支付原告崔健逾期利息人民币35万元。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为10275元,由被告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