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一初字第0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3165号原告:闫某,女。被告:张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