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现彩与朱义申、朱海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现彩,朱义申,朱海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现彩。委托代理人张学辉,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义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东。上诉人郭现彩因返还原物纠纷,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现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辉,被上诉人朱义申、朱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诉争土地,应以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前提。因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被告因诉争土地发生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申请人民政府解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现彩的起诉。上诉人郭现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判定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理由为,一、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任县邢湾镇边庄村村委会2015年5月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足以证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享有,原因基于以下两点:1、任县邢湾镇边庄村委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是最有资格,也是最能证明诉争土地的承包方是谁。2、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的,诉争土地承包当时的户主为上诉人的父亲郭小申,上诉人的父母去世后,上诉人作为家族承包户的成员,在土地承包期内对诉争土地自然就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要解决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确而产生的权属争议纠纷。本案中,事实足以证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上诉人所有,不存在任何的争议,并不属于权属纠纷。被上诉人朱义申、朱海东答辩称,上诉人的母亲2002年改嫁与其叔叔朱恒申结婚,上诉人的母亲户口本上改嫁时只有母女二人,后在朱恒申去世后经与上诉人母亲协商决定将上诉人在镇里销户。至今上诉人母亲改嫁带过来的地共二亩多,也就是上诉人起诉的诉争土地。因为上诉人已在我镇销户,所以不再拥有上述二亩多地的使用权,我使用是合法的,没有侵占上诉人的诉争土地。本院经审理认为,针对本案争议土地,任县邢湾镇边家庄村村委会2015年5月1日出具证明称争议土地系1979年该村分地时由以郭小申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后该村委会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证明称该土地于2002年10月3日起转包给朱义申耕种。故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不明,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郭现彩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该村村委会协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