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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李泓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李泓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刘力耕委托代理人喻帅阳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李泓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李泓达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喻帅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泓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2029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构成借款人违约,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与李泓达的借贷关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李泓达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为了保证还款,李泓达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D栋112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李泓达未依约还款。已累计多次逾期未归还贷款,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李泓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李泓达立即偿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34962.26元,利息1010.3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15日),以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李泓达支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798.63元;4、判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李泓达提供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D栋1126号房产及占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行使抵押权。5、判令李鸿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泓达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李泓达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泓达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2029年1月19日,具体贷款期限以贷款支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按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李泓达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D栋1126号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李泓达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9年1月16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李泓达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00071**号)。2009年1月19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李泓达发放贷款170000元。贷款发放后,李泓达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李泓达尚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134962.26元(其中逾期本金1132.35),利息1010.36元。2015年3月6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李泓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798.6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泓达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泓达发放了贷款本金17万元,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李泓达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优先受偿”。现李泓达拖欠贷款本息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理由相信《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解除与李泓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李泓达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李泓达以其名下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D栋1126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还要求李泓达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98.63元(135972.62x5%),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李泓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泓达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34962.26元,利息1010.36元(本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15日)以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李泓达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798.63元;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李泓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李泓达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李泓达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D栋1126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泓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泓达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李泓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