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继佰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佰,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赵继佰,男,汉族,47岁。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晓远,男,汉族,48岁。原告赵继佰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原告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行为属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因该案已经撤诉,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继佰撤诉。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3699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蒋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