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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于继彪与韩伟杰、深圳市利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继彪,韩伟杰,深圳市利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反诉被告):于继彪,男,1967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培、廖赞斌,均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伟杰,男,1978年4月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利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路商业文化中心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C座25层2505号。法定代表人:唐亚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伟杰,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越华路1号。负责人:范春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蔡东宾,均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继彪诉被告韩伟杰、被告深圳市利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利特能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起反诉,两诉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于继彪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5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6396.65元、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7.23元,上述十一项合计164494.17元。2.被告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其中部分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44494.17元由被告韩伟杰、深圳利特能源公司、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7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31145.92元。4.上述两项合计151145.92元,其中被告车主支付的医药费15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136145.9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伟杰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对原告于继彪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及急诊费2154元。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在深圳市安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粤BL62**号车支出14500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对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30%即3750元,原告共需要赔偿深圳利特能源公司5750元。被告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对原告于继彪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在农村且从事农业生产,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性质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垫付,且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并给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分别支付了10000元及15900.44元。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抵扣,超出交强险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负30%,根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医药费缺乏医疗机构意见,误工费应按照渔业标准29554元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医嘱建议出院后的三个月,同时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实际减少材料,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案件的诉讼费。被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为:反诉被告于继彪赔偿反诉原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车辆维修费5750元。原告于继彪对被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反诉请求的争议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事实不充分,费用产生的事实依据不足,没有维修部件的名称、数量、单价,而且其车辆损失并未经法定程序由物价专门机构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仅一张计有总额的发票,不排除人为增加损失,原告对该数额不予承认。但我们承认损失的客观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其无据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韩伟杰驾驶登记于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名下的粤BL62**小型普通客车从稔山往巽寮方向行驶至X210线02KM+500M路段掉头时,与巽寮往稔山方向行驶的于继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于继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稔[2014]第1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韩伟杰承担主要责任,于继彪承担次要责任。粤BL6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伟杰与深圳利特能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韩伟杰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于继彪被送往惠东协和医院进行急诊并住院治疗55天,支出门诊费2154.16元及医疗费18533.15元。惠东协和医院疾病证明书载“1.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建议出院后行右侧外眼角疤痕松解术;4.定期复查,如有不适请随诊”。于继彪于2015年2月15日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继彪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于继彪右眼睑畸形致闭合不全,构成拾级伤残;于继彪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构成拾级伤残。3.预计于继彪行抗瘢痕治疗的后续治疗费需:13600(壹万叁仟陆佰)元人民币。”于继彪支出鉴定费2500元。各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未主张异议,但表示对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于继彪提供了供养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母亲陶某花共生育四个子女,及证明陶某花由四个子女共同扶养。各被告对该供养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于继彪提供了银行流水、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其自2010年8月起即居住于“红××××29号”并从事打渔及销售工作,且有稳定收入。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于继彪居住于农村且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深圳利特能源公司给于继彪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及急诊费2154元共17154元。深圳利特能源公司提供了深圳市安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500元,该发票左上角载明“粤BL62**”字样,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于继彪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给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共理赔25900.44元,其中8750元[(14500元-2000元)×70%]系粤BL62**号车辆损失赔偿,其中10000元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剩余的7150.41元(15900.44元-8750元)系对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垫付的其他医疗费用的赔偿。对深圳利特能源公司给于继彪垫付的17154元,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给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已经返还了17150.41元(10000元+7150.41元),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垫付的款项实际为3.59元(17154元-17150.41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继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伟杰在事故中系为被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履行职务,对应当由被告韩伟杰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内进行赔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7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继彪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医疗费:医疗费票据18533.15元及门诊费2154元计为20687.15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3600元,且是必然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55天为55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55天为5500元。误工费: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渔业36989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7天计为16923.73元。原告请求16396.65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且从事渔业生产和销售,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不予支持,对其伤残赔偿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以11%为系数计算20年计为26940.32元(12245.6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陶某花生育的4个子女均已经成年,事故发生时陶某花已经8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为1380.94元(10043.2元/年×5年×11%÷4),原告请求1147.23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酌情计算12000元。鉴定费:票据计为25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04571.35元。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784.2元,合计72784.2元。扣除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已支付的17150.41元,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尚应赔偿60133.79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22251.01元[(104571.35元-72784.2元)×70%]由被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承担。扣除深圳利特能源公司实际垫付的3.59元,尚应赔偿22247.4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保梅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500000元内先行赔付。另,对反诉原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4500元,结合票据内容、及日常逻辑经验法则,本院对其损失予以认可。反诉原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于继彪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对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为3750元[(14500元-2000元)×30%],本院予以支持。即反诉被告于继彪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深圳利特能源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575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633.79元给原告于继彪,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247.42元给原告于继彪,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付清。三、反诉被告于继彪赔偿反诉原告深圳市利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75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于继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缓交),由原告于继彪负担1300元,被告深圳市利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林支公司负担1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于继彪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于继彪负担750元,被告深圳市利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人民陪审员  林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华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