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丽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到保定市五四东路合作路市场内的饭店,与饭店的老板屈某甲因电动三轮车撞坏门的事发生纠纷,后三被告人用板凳、拳头将屈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甲陈述;证人伍某某、屈某乙、朱某某证言;赔偿协议;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贺宾代理审判员 佟 晨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