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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商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994号原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栾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原告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段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鲁X**号/鲁X**号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9月1日11时许,原告车辆运送货物在贵州省龙里县羊场镇黄泥榜村处发生车辆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村民的蔬菜和公路损坏,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第三方的损失原告也予以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遭到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3300元及评估费2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清楚,保险公司无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但评估费、吊装搬运费、租赁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挂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主、挂车均未投保货物损失险,因此,对货物及其造成的损失和挂车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庭后核实结论中的明细及鉴定价格是否准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分别为其所有的鲁X**/鲁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为其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3年9月1日11时许,原告驾驶员王志鹏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载风力发电塔筒)由龙里县羊场镇方向往龙里草原乡方向行驶,11时00分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辆压塌路面右侧路基后侧翻在村民尚孔军和罗林秀家蔬菜基地里,造成罗林秀、尚孔军家蔬菜受损,路基损坏,村民的蔬菜和公路损坏,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经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X**号主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1、大葱2500元;2、辣椒3200元;3、村村通路面(凉水井路段机耕路段)损失15000元;4、路肩损失7904元;5、为施救平整(回填)路面及田地支出的费用15000元;6、吊装车辆支出的施救费(25吨吊车)4500元;7、吊装货物支出的施救费(100吨吊车)50000元;8、施救人工费2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上述费用均已由肇事车辆车主栾福亮实际赔偿完毕。庭审中,被告虽对上述签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提交涉案车辆的79H牵引座总成(富华)1只的维修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3200元,但未提交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吊装租赁费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清单、赔偿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及时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其自行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X**号主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被告虽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可。但原告的主、挂车均未在被告处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原告的损失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依法赔偿。原告因吊装货物而支出的施救费50000元,因原告的车载货物未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的施救费4500元,因施救车辆包括挂车,而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按50%的比例分担。原告为施救平整路面及田地支出的费用15000元,应按车辆价值与货物价值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货物的价值为10万元,而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的车损投保限额共为38万元,故本院酌情调整至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为宜。关于原告支出的施救人工费2000元,因该费用是为施救车辆和货物共同支出的,故该费用在综合考虑车辆价值和货物价值比例的基础上,酌情调整为被告负担50%。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因该费用包括鉴定施救货物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调整至被告按60%的比例负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200元,因只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而未提交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作出评估后,另案主张。被告关于诉讼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诉讼费系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关于诉讼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鲁X**号主车造成第三者的大葱损失2500元;2、辣椒损失3200元;3、原告赔偿给龙里县羊场镇新营村的村村通路面损失15000元;4、路肩损失7904元;5、主车施救费(25吨吊车)2250元(4500元×50%);6、原告为施救平整路面及田地支出的费用9000元(15000元×60%);7、施救人工费1000元(2000元×50%);8、鉴定费1680元(2800元×60%)。上述1-8项共计42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42534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864元,原告青岛九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由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