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培初与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初,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李培初,农民,涟源市龙塘镇朝易村新开组。委托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驻涟源市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吴伟庭,该局局长。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湘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谢华胜,居民。原告李培初为与被告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新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军、李建辉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华胜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初诉称,2006年1月26日,被告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将位于龙欣路B区后排从吴会生房墙到派出所围墙和从王新民屋后到吴正开田头之间的国有土地(后排门面到B区后面,后墙之间距离8米的国有土地除外)2000平方米出让给吴成开,价格为238000元,吴成开按约定交纳了价款。2006年6月8日,吴成开将受让所取得的土地转让140平方米给原告,价格为38000元。2010年原告在受让取得的土地上建房,2011年建成了一栋一层为商铺,二、三层为住房的商住房屋,投资达50余万元。2011年,吴凤林、吴新林、吴和林三兄弟在当时龙欣路开发时未办理好征收手续的0.3亩集体土地上,紧邻其保留的建筑物和B1、B2出让土地上新建成一栋商住两用的五屋房屋(含地下室一层),将原来规划B1区通往B2区的4米通道全部占用,致使B2区的商业价值全部丧失。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处理。被告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涟源龙塘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开发龙欣路的总体规划在B1区B1出让地和保留建筑物之间留足4米通道通往B2区,使B2的商住用地完全贬值。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没有按照龙欣路开发时的规划设计给原告留足4米通道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培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龙塘乡龙欣路地段)一份,拟证明①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涟源市龙塘乡(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26日与吴成开签订了该份合同。②吴成开受让的国有土地面积为2000㎡,价款为23800元。③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2、湖南省收费基金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吴成开于2006年1月22日交纳了238000元土地出让金,取得了2000㎡的土地使用权;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①吴成开受让取得2000㎡的国有土地后,于2006年6月8日将紧靠国道207线的1400㎡国有土地做价38000元转让给李培初。②吴成开转让国有土地给李培初是依据涟源市场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涟源市龙塘乡(镇)与吴成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进行的。4、龙欣路开发规划图一份,拟证明龙欣路B区1号门面与保留建筑之间规划留有4米通道供通行,现该4米通道被吴凤林建房,严重影响了B区2的商用价值,不能做商服门面使用;5、关于吴凤林建房与吴成开等居民户所引发矛盾的高处意见,拟证明①B区后街规划留有4米通道通往龙欣路。②此通道已被吴凤林占用建房,后街通往龙欣路没有通道,李培初购地所占房屋完全贬值,无商用价值。③吴成开等人多次请求调处,因分歧太大未成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6、请求调处吴凤林兄弟占用规划通道建房,使我们无法通行的报告一份、涟源市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登记卡一份,拟证明①自吴凤林兄弟占用规划通道建房开始,李培初夫妇就开始上访至今,虽答复处理,均未得到处理。②各级、和部门的领导在报告及人民来信来访登记卡签字,拟组织班子进行处理,但至今未得到处理。被告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1、原龙塘乡龙欣路两侧临街宗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且已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吴成开转让给李培初的宗地(面积140平方米)位于龙欣路两侧临街的后排,没有通过国土部门办理合法的国有土地出让和登记手续。原告李培初向法院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未签字盖章,完全不知情,这是一份虚假合同。李培初于2006年8月8日与吴成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个人行为,没有在国土部门办理任何相关手续。2、龙欣路两侧临街的建房规划由涟源市城乡规划局和龙塘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和实施,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并没有参与,只负责办理这些建房户的国有土地出让审批单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吴凤林、吴新林、吴和林三兄弟的建房用地,属集体土地,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没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系违法建房。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无任何关系。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辩称,1、李培初在龙欣路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李培初无资格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2、转让紧靠国道207线的1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李培初与吴成开私人间的交易,龙塘镇人民政府没有义务和责任向李培初承诺在B1区1号门面和保留建筑物之间留有4米通道。3、李培初提出的四米通道属于吴凤林未被征收的三分水田,不属于政府可支配土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送元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当时开发没有规定有4米通道,不存在那回事。对原告李培初所举证据,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出让人也未签字,这份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土地出让金并没具体说明该款项是用于本案的标注的土地。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没有规划局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规划局的公章。对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李培初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有通道的,不符合事实。王送元是龙塘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他与人民政府有极大的利害的关系,也没有王送元的身份证明来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李培初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原告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涟源市龙塘乡人民政府(后改为镇人民政府)拟在该镇207国道旁开发龙欣路,并做出了具体规划。2006年1月,被告涟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将龙塘镇龙欣路B区后排从吴会生房墙到派出所围墙和从王新民屋后到吴正开田头之间的国有土地2000平方米作价238000元出让给吴成开。2006年6月,吴成开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其中140平方米作价38000元转让给原告,2011年原告在此土地上建成了一栋三层楼房。在B1区1号门面座向右侧,吴凤林、吴新林、吴和林三兄弟有0.3亩自留地,在开发龙欣路时,被告龙塘镇人民政府想征收该0.3亩土地,但吴凤林兄弟不同意。2011年,吴凤林三兄弟未经批准在此地上建成一栋五层房屋,该房屋建成时紧邻B1区1号门面墙子,没有给B1区后排B2区的居民留有通道,原告以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在开发龙欣路时,规划在B1区1号门面右侧留有四米宽通道,而现在已被被告吴凤林兄弟建房占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执焦点:二被告是否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在开发龙欣路时,尚未征收吴凤林兄弟的0.3亩自留地,因此不可能规划在尚未征收的土地上留有通道,同时,规划图上对应该留有的通道都标注了长度和宽度,而对B1区1号门面座向右侧并未明确标注通道(包括长度和宽度),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在开发龙欣路时规划在B1区1号门面和保留建筑物之间留有4米的通道通往B2区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培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新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