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21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卫峰,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徐华,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土资罚(2015)68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补正材料,本院于9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了通土资罚(2015)68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9月始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兴东镇永庆村1806平方米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经济合作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59平方米(一般农田134平方米,基本农田12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547平方米。2015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经济合作社依法送达了通土资告(2015)683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通土资听(2015)683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月4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经济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1806平方米土地,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5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19980元(处以1547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的罚款,134平方米一般农田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的罚款,125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人民币20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经济合作社。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经济合作社依法送达了通土资催(2015)68301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经济合作社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经济合作社仍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5)68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庆村经济合作社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5)68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建云审判员 刘海燕审判员 齐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