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艾某、阿孜姑丽·买买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阿孜姑丽·买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阿孜姑丽·买买提,无职业。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阿孜姑丽·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阿孜姑丽·买买提、翻译人员海力其汗·赛拜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伙同阿孜姑丽·买买提在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夜市,趁被害人彭某不备,由艾某望风,阿孜姑丽·买买提将彭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白色32G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销赃。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艾某、阿孜姑丽·买买提。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阿孜姑丽·买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上海街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艾某、阿孜姑丽·买买提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艾某、阿孜姑丽·买买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阿孜姑丽·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阿孜姑丽·买买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孜姑丽·买买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艾某、阿孜姑丽·买买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艾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阿孜姑丽·买买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孜姑丽·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依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先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