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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农民。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重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刘群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已怀孕),婚后二人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结婚时被告和原告索要彩礼款35000元,并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家中拿走10000元,后被告还回5000元。张某乙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并返还彩礼款3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结婚时被告和原告索要彩礼35000元,且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依法应酌情返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取款10000元,该款系二人共同财产,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5000元,因此,剩余5000元不再进行分割。被告主张该10000元属于赠予,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婚前怀孕与原告结婚,所生孩子与原告无关应由其自行抚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4500元。三、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在重审程序中遗漏上诉人数次提出的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未进行审理和判决是错误的;在重审判决中提出返还彩礼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款。张某乙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张某甲婚前已怀孕),婚后二人无子女。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8月张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结婚时张某乙给付张某甲彩礼款35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家中拿走10000元,后被告还回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张某甲是否应返还彩礼款。张某乙与张某甲均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张某乙给付的彩礼款35000元,张某乙起诉要求予以返还,张某甲主张对方并非生活困难,不应返还。经查,张某乙原审及二审阶段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充,故原审认定张某乙因给付彩礼款造成生活困难、判决酌情返还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重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重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张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