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杰与被告刘沂沂、肖全龙、肖刚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刘沂沂,肖全龙,肖刚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马杰,男。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沂沂,男。法定代理人郭取艳。委托代理人魏廷清,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全龙,男。被告肖刚喜,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党宝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马杰与被告刘沂沂、肖全龙、肖刚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刘沂沂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取艳、委托代理人魏廷清,被告肖刚喜、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2015年1月24日23时58分被告刘沂沂无证驾驶陕gcm871号二轮摩托车,沿西乡县城进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电信局路口,适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鹿龄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刘沂沂闯红灯,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沂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颧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刘沂沂驾驶的陕gcm871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刚喜,肖刚喜将其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其子肖全龙使用,期间又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沂沂驾驶,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故被告肖全龙、肖刚喜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5293.37元、门诊费14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650元,合计25639.37元,由被告大地财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沂沂赔偿,被告肖全龙、肖刚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沂沂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沂沂已支付1038.40元。被告肖刚喜所有的陕gcm87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刘沂沂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全龙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被告肖刚喜辩称,陕gcm871号二轮摩托车虽系被告所有,但被告刘沂沂驾驶陕gcm871号二轮摩托车时,被告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沂沂强行从其子肖全龙手中抢走摩托车钥匙骑车而发生的事故,与被告肖刚喜无关系,故被告肖刚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被告肖刚喜所有的陕gcm871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被告刘沂沂属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先行向受害人赔偿后,再对被告刘沂沂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只赔偿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刚喜与被告肖全龙系父子关系,被告肖刚喜系陕gcm871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01月24日23时58分被告刘沂沂无证驾驶陕gcm871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告肖全龙,沿西乡县城进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电信局路口,适遇原告马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鹿龄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刘沂沂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控制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杰、被告刘沂沂及乘员肖全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沂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颧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花住院医疗费5293.37元、门诊费584.40元,共计5877.77元,其中被告刘沂沂的亲属垫付1038.40元。另查明,被告肖全龙无机动车驾驶证,在使用陕gcm871号二轮摩托车期间,将该车交由被告刘沂沂驾驶。被告肖刚喜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诊断、治疗的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数额;4、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各1张,证明了原告维修二轮摩托车支付费用的情况;5、被告刘沂沂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门诊费收据7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沂沂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6、被告肖刚喜提交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被告肖刚喜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肇事的陕gcm871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信息情况;7、被告肖刚喜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陕gcm87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沂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有红绿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未按路口信号灯控制通行,在南北方向禁行时闯红灯强行,且夜间在城市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东西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沂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杰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过错分析得当,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刘沂沂的侵权行为所致,因被告刘沂沂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刘沂沂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刚喜虽未将摩托车直接借给被告刘沂沂驾驶,但其作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疏于管理,将机动车交由其无驾驶资格的儿子肖全龙使用,被告肖全龙在使用中又将该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沂沂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肖全龙、肖刚喜均有一定过错。因被告肖刚喜所有的陕gcm87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沂沂的法定监护人赔偿,由被告肖全龙、肖刚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经审查,原告的伤情根据病历中,双排螺旋ct诊断报告书载明,其左颧骨系粉碎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10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未提交其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劳动力状况,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原告营养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沂沂的委托代理人虽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辨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且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77.7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摩托车维修费2650元,合计18737.7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8087.77元(医疗费5877.7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超过部分的650元,由被告刘沂沂的法定代理人郭取艳赔偿,被告肖全龙、肖刚喜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刘沂沂的法定代理人郭取艳已赔偿原告1038.40元,多支付388.40元,从保险理赔款18087.77元中扣减返还,原告马杰实际领取赔偿款17699.37元)。二、驳回原告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马杰负担75元,被告刘沂沂的法定代理人郭取艳负担100元,被告肖全龙、肖刚喜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