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执恢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申中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申中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恢字第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恢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申中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傅伯连,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中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智林,销售经理。原告上海申中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中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申中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告上海中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仍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原告上海申中工业气体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36,609.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周智林。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货款36,609.50元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申中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申中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