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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天松与日梱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松,日梱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60号原告刘天松,男,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李艳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梱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中岡佳之(YOSHIYUKINAKAOK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琴,女。委托代理人李星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天松与被告江某某、日梱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天松之委托代理人李艳蕾,被告日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丽琴、李星日,被告人民财险之委托代理人任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松诉称,2012年8月27日17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曙光路今元江路约500米处时,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5XX**的客车违反交通规定撞上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与江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9,506.48元、医疗用品费5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9,102.8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日梱公司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97,633.47元、律师费变更为5,500元。被告日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江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江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垫付了6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应当由其承担,律师费、日用品费均不同意承担,如果法院认为其需要承担律师费的话,认为律师费数额偏高,其余费用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认可5,850元、4,200元、34,340元,三期费用中均已经包含了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6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2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于日用品费以及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责任比例按照60%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7时50分许,案外人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5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曙光路进元江路约5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江某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2015年4月,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天松之伤情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80日、营养18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江某某系被告日梱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日梱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原告6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4,34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中已经包括了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至于不足部分,被告日梱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确认为60%。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对于诉讼中双方达成一致的相关费用本院不再赘述。对医疗费97,633.47元,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于存在争议的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日用品费用522元,原告表示系购买湿纸巾等卫生用品花费,与原告伤情相符,但对于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合理支出,考虑到本案案情、责任比例、被告赔付情况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刘天松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63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4,34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日用品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99,313.4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6,208.08元,超出保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日梱公司承担3,180元,鉴于被告日梱公司已付6万元,超出本案应承担赔偿金额,故被告日梱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费用,至于其多付的56,8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人民财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天松人民币169,388.08元,返还被告日梱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56,820元,共计人民币226,208.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04.65元,由原告刘天松负担405.69元,被告日梱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98.96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