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钟钰生与朱水木、朱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钰生,朱水木,朱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701号原告钟钰生,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施丽仙,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水木,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朱金才,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钟钰生与被告朱水木、朱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钰生委托代理人施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木、朱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钰生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朱水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月息为2000元;若因被告朱水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朱水木除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原告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朱金才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已征得家人同意,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作为被告朱水木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被告朱水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时,其愿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连带保证的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自被告朱水木违约之日或本金主债务到期之日起算。三方还约定因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事,任何一方可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原告按照《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将10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朱水木,被告朱水木亦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水木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止,本金一分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水木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金才对被告朱水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水木、朱金才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朱水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钟钰生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朱金才担保;为此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000元,若因被告朱水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朱水木除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原告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朱金才自愿为被告朱水木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自被告朱水木违约之日或本借款主债务到期之日起算。同日,被告朱水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钟钰生借来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朱水木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水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水木未按约原告借款10万元,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朱水木支付从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金才自愿为被告朱水木对原告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金才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水木追偿。被告朱水木、朱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水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钰生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金才对被告朱水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金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水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朱水木、朱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阿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潮 勇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