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无业。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刘群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唐山市古冶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唐山市高新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自愿离婚并约定“……财产协议:坐落于高新区昌隆大厦101楼2门302号的房产产权归张某甲所有。……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各自负责”。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一、双方现有河北省京唐港正兴花苑5楼1门1201号住宅一套(带地下室),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二、女方如需卖方办理过户手续事宜,男方必须积极配合。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后同具法律效应。男方签字:张某甲女方签字:张某乙2013年12月11日”。另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韦长生签订了转让选厂协议书一份,约定韦长生将迁西县洒河桥赵庄子铁选厂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在迁西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铁选厂在转让前曾于2008年4月27日与迁西县洒河桥镇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对外租地合同一份,约定经济联合社提供9亩土地用于铁选厂的生产经营,租赁期限3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3年租金共计人民币54000元。2011年6月1日铁选厂与经济联合社再次签订了延租协议一份,土地位置不变,租赁期限3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3年租金共计人民币6750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作为铁选厂的代表人与洒河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铁选厂承包赵庄子村八片石沙河南的一处荒山,承包期限50年,自2002年8月1日至2052年7月31日,承包费人民币22000元。又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向朋友董连宇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铁选厂的资金周转,被告承诺由其偿还该笔借款并由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董连宇现金伍拾万元正作为选厂周转资金。2011年5月29日张某乙”,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董连宇人民币45万元。再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与吴贺彬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吴贺彬将其无力运营的位于赵庄子村翟家坟沟口(赵勤山的责任树下)的一处铁矿承包给被告开采,承包期限到矿山开完为止,被告一次性给付吴贺彬承包费人民币168000元。同时查明,坐落于唐山京唐港正兴花苑5楼1门1201号的房产购买时间为2008年,截止2014年11月30日拖欠购房契税、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物业费、取暖费等共计人民币16944元,其中契税3621元、公共设施维修基金4828元、物业费3948元(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22日将自己名下车牌号为冀B×××××的丰田锐志轿车卖与郭又铨,卖车款人民币105000元当场给付董连宇,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其母侯秀菊借款人民币45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董连宇,共计给付董连宇人民币15万元。原告证人董连宇当庭证实“我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原、被告一起找我借款50万元,被告亲口承诺他偿还,还给我一点利息,利息2分,后来被告分3次一共给了我45万元,还款时没有说是本金还是利息,我认为是有利息。原告2013年6月以现金形式给我车款105000元,还有一个45000元,2013年12月18日钱打到我卡上”。原告证人侯秀菊当庭证实“我是原告母亲,我给原告出了45000元让原告还被告的账,被告向董连宇借的50万,原告2013年12月向我借的钱。50万元是被告偿还,因为钱是被告借的,借款用于选矿。2013年6月份原告将车卖了105000元还给了董连宇”。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收款人为董连宇的卖车款收据、董连宇出具的书面证词、铁选厂工商档案资料、承包合同、唐山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唐港项目部出具的欠费明细等证据,被告对离婚协议及约定内容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已偿还了45万元,剩余债务只有5万元并非15万元;对董连宇出具的书面证词不予认可,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铁选厂工商档案资料及京唐港项目部出具的欠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在离婚时已约定正兴花苑5楼1门1201号房产归原告,拖欠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支付;赵庄子村八片石沙河南的荒山与铁选厂是配套的,具有连带关系,选厂和荒山在离婚时也都协商归被告,附带的债务也由被告承担;赵庄子村翟家坟沟口的铁矿早已被政府关停不存在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丰田锐志轿车销售发票、唐山市车管所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租地合同、延租协议、荒山承包合同及借条5份。被告证人岳铁山当庭证实“我是被告的大舅,被告在迁西的厂子需要资金,我在2011年4月借给被告30万现金,约定期限3年,借款时只有我和被告在场,原告知不知情我不清楚,被告把家人都借遍了”。被告证人岳铁成当庭证实“我是被告的二舅,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和我借了20万现金,借款期限2年,借款时只有我和被告在场,原告知不知情我不清楚”。原告认为丰田锐志轿车已于2012年9月17日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有权变卖;原、被告在离婚时租地及承包合同均在有效期内,应该分割;对被告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均是打印好的格式化借条,债权人和被告还是亲属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在离婚时被告承诺把昌隆大厦101楼2门302号房产给双方婚生子张语航,且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原告患有中度抑郁,精神状态不好,所以原告才没有就其他财产提出主张,但离婚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只好起诉要求分割财产。被告称其没有说过要将房产给儿子张语航,且在离婚时铁选厂有债务,昌隆大厦的房产有贷款,原告才放弃了这些财产,而分给原告的京唐港正兴花苑没有贷款。诉讼中,原、被告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张某乙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15万元;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铁选厂(暂估价50万元)依法分割;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6944元依法分割;4.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京唐港正兴花苑5楼1门1201号房产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并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5.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待京唐港正兴花苑5楼1门1201号房产可以过户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依法分割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购买的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八片石沙河南荒山的50年承包经营权(自2002年8月1日至2052年7月31日)及交纳的承包费22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从吴贺彬处承包的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翟家坟沟口的铁矿承包权(已支付承包费168000元)及铁矿四周所建的院墙和变压器;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离婚协议均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主张在离婚后才发现被告隐瞒了铁选厂、荒山、铁矿等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证明被告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是因被告未将昌隆大厦101楼2门302号房产给婚生子张语航,原告才起诉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综上说明原告在离婚时清楚知晓上述财产的存在但其未提出分割主张,故不属于离婚时遗漏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坐落于唐山京唐港正兴花苑5楼1门1201号房产在离婚后归原告张某乙所有,原审法院对该离婚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京唐港正兴花苑5楼1门1201号房产拖欠的各项费用共计16944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分担,因该房产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生的购房契税、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共计8449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负担,双方各负担4224.5元;27个月的物业费3948元中,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物业费2193元(3948元÷27×15)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负担,双方各负担1096.5元;其他费用原审法院无法查实欠费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向董连宇所借的50万元款项虽由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负责,但该借款是用于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铁选厂的经营周转,且被告承诺由其负责还款并已实际偿还了45万元,故所余借款按照公平原则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此外借款时被告与董连宇虽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偿还董连宇15万元的证据充分,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75000元(15万元×50%)。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亲属借款共计1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借条上无原告签字,故对该债务本案不予处理,由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张某乙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坐落于唐山京唐港正兴花苑5楼1门1201号房产归原告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甲配合原告张某乙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三、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各自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每人5321元;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2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3911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71元。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50万元借款属于无息借款,不应包含利息,对方偿还的15万元中超出5万元部分上诉人不予认可,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方擅自出售轿车,得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某乙答辩称卖车款用于给对方偿还债务了,借款中包含了利息对方是知情的,且债权人出庭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董连宇借款的数额及由谁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该欠款虽由被上诉人张某乙出具借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负责,但该借款是用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个人独资企业铁选厂的经营周转,且张某甲原审认可该借款由其负责偿还,并已实际偿还了45万元;张某乙以卖车款及借款偿还了15万元,有董连宇出庭证实,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该笔借款不包含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