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电焊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绍伟,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酒后和李文进发生纠纷被南平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出警民警李某甲、滕镔带到派出所依法处理,之后陈某甲被带到派出所会议室约束醒酒,在醒酒过程中陈某甲无故谩骂民警李某甲,并踢其裆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阴茎挫伤,属轻微伤。2015年4月21日凌晨0时许,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治安大队接警后赶到南平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官证、报警登记表、紫云派出所勤务安排表、勤务平台、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与被告人陈某甲基本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林绍伟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征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